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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650号

杨焕青与黄志江、张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焕青,黄志江,张彩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杨焕青,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江,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彩梅,女,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焕青与被告黄志江、张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青的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江、张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份,两被告因建设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借款期限仍为一个月。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江、张彩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江与张彩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两被告因建设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在原借条上多次改动,至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焕青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黄志江从2013年1.19号到2.19号,有黄志江、张彩梅同意有土地房产作抵押借款人黄志江借款人张彩梅2013.1.19号”。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焕青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黄志江借款人张彩梅2013年2.7号”。上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江、张彩梅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江、张彩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焕青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黄志江、张彩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焕青借款的利息(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