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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00412号

刘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任县。被告苗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任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冯书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苗某某,公婆和我们在一个院子居住,一起吃饭,公婆住北屋,我们住西屋,我们两人夫妻感情不和,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他挣的工资从来不对我公开,同时也不给我零花钱,使夫妻不能过好家庭生活,因为钱的问题经常口角吵架,我的婆婆是个小心眼的人,从来不把我当成家庭成员,她每次外出时总把她住的房门锁住,我向她诉说她儿子工资不公开,不向老人交钱,她说她管不了,我和被告吵架时,他就说定亲和结婚时的彩礼钱没有用完,他现在不给我了(农村风俗定亲,结婚彩礼都是自愿的)。被告脾气很犟,不会说软话,我受不了他那犟劲,每次吵架时他都不让我出去,甚至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为经常吵架生气,第一胎怀孕不到三个月因医院妇产科检查胎儿发育有问题不得不流产了,一个月后又怀了第二胎,还是我妈妈陪我到医院打针保胎,才生下女儿苗某某,有孩子后,被告也不承担孩子的打针看病等费用。无奈,我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不离婚判决,之后我和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应判决女儿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仍继续分居至今,自2012年8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后,女儿苗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15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双方结婚证明,任县xx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但因双方闹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并未珍惜法院所给机会,关系并未好转,继续过着分居生活,且原告第二次起诉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说明被告对与原告的这个婚姻已不抱挽回希望,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均是痛苦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女儿苗某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按每月19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女儿苗某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女儿苗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被告在当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书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解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