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袁裕香。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敏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道庆,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副大队长。 原告袁裕香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裕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2日,袁裕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3年5月26日,袁裕香又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袁裕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袁裕香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二:对袁裕香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调查报告、北京市朝阳分局的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溪丘湾派出所训诫书、身份信息、巴东县信访局巴信函(2013)20号函各1份。证明原告袁裕香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原告袁裕香是为移民一案到北京上访,原告没有告洋状,是正常上访。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以欺骗的手段对原告强制处罚,没有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量罚过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巴东县公安局(2013)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举报申请书、给中纪委的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正常上访; 国务院三峡办的来访事项转送单2份,湖北省移民局来访事项转送单2份,证明袁裕香是正常上访; 石耀桂、陈永菊证明1份,证明被告滥执法。 被告辩称: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认为没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4不符合证据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北京非访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袁裕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3年5月26日,原告袁裕香又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以原告袁裕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裕香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原告袁裕香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等公共场所不是接待上访人的场所,原告袁裕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上访活动,受到了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
原告袁裕香诉称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袁裕香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裕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友平
审 判 员 田延龙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