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申字第847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casereason=”劳动争议”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田球,男,壮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天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蓝田球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天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田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域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蓝田球在2010年1月4日的《申诉书》中的自述及2009年11月21日自写的经过内容中,均自认邓回生自2009年4月起招用其为工人,工资亦由邓回生支付,蓝田球于2009年10月1日到天域公司工地做工,也是由邓回生所指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蓝田球自认的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天域公司虽然认可蓝田球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在其工地进行帮工,但蓝田球是受邓回生所指派,其工资亦是由邓回生支付,蓝田球未能举证证明邓回生是天域公司的员工或工地的负责人,故二审判决认定蓝田球主张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其工伤处理完毕与天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蓝田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蓝田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