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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229号

余荣君与徐云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荣君,徐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余荣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赵学樨。

被告:徐云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许洪杰。

原告余荣君为与被告徐云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徐云福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云福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审理中,本案被告徐云福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将本案原告余荣君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2日,本院以本案的审判须以上城法院受理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依法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君的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徐云福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荣君诉称,原、被告系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股东。2007年10月,被告徐云福与瑞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徐云福承包经营瑞达大酒店,每年支付酒店承包款为人民币300万元。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内部分配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徐云福承包经营酒店,每年净利润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并将该净利润的40%即人民币120万元直接交付给原告余荣君。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承包经营瑞达公司,负责酒店的全部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对其工作亦给予相应的配合。但被告除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120万元利润外,尚有四年的利润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云福支付原告余荣君利润款人民币48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徐云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荣君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云福承包经营瑞达公司的事实。2、内部分配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瑞达公司期间,承诺每年净利润不少于300万元,并将该净利润的40%即12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3、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瑞达公司的股东为原、被告两个自然人,两人合计持有100%股权的事实。

被告徐云福辩称,虽有名义上的酒店承包协议及内部分配协议,但实质为徐云福向余荣君借款。原告余荣君为得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同时保障借款能够及时回本,所以双方签订了一年120万元的所谓利润分配,其实质名为股权利润分配,实为民间借贷。同时,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余荣君投资300万元后,在三年之内不得退股,三年之后以不低于原收购价值向被告徐云福进行股权的转让,所以,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包协议为不合法,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内部承包协议及分配利润协议真实,徐云福与瑞达公司签订的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此后就不需要向原告余荣君支付每年120万元的利润。另原告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该项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徐云福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4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儿子徐学明共计汇款给原告50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08年7月5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6万元的事实。3、2008年7月7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12万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18日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90万元的事实。5、2009年1月6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事实。6、2009年1月6日汇款单一份、2009年1月6日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29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以共同证明被告徐云福共计支付给原告余荣君人民币437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因此,原告余荣君不能再要求被告徐云福支付利润。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余荣君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徐云福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承包经营协议是被告徐云福与瑞达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与原告余荣君无关。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徐云福对该份承包经营协议上的签名行为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余荣君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徐云福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徐云福是向余荣君借款,并按照余荣君的要求每年支付给余荣君120万元利息,所以才会有以股权分配利润形式的存在,这种名为股权分配实为民间借贷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云福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在年报分配协议上的签名均系真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余荣君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徐云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除原、被告双方持股比例与实际的持股比例不符外,该证据材料的其他内容均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徐云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因系复印件,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便款项存在,也是被告徐云福履行其与原告之前的其他债权债务,并非支付本案的利润款项。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云福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5、对被告徐云福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余荣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该份承诺书恰能反映出被告承包经营酒店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该份承诺书均被作为被告的证据在双方讼争案件中予以提交,表明被告对酒店承包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余荣君的质证意见成立。6、对被告徐云福提供的证据六,原告余荣君对其中的关于120万元的收条,认为明确表述为收到利润,其他均没有标注收到款项的用途,且支付的时间与内部分配协议所确定的支付利润的时间节点不相对应,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余荣君出具的关于收到120万元利润款的收条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因被告徐云福提供的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审理中,本院因(2010)杭拱商初字第260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故依职权调取了(2010)杭拱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余荣君对该份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徐云福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也没有就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效力进行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0)杭拱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瑞达公司系被告徐云福于2006年8月由其个人出资600000元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式餐的供应、定型包装食品的销售以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007年10月8日,被告徐云福与原告余荣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规定,被告徐云福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瑞达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余荣君,而原告余荣君亦向被告徐云福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双方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6月18日,余荣君与徐云福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具体内容为:被告徐云福作为出让方将拥有瑞达公司51%的30.6万股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即原告余荣君,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30.6万元。同日,瑞达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瑞达公司的基本情况为:瑞达公司系由二名自然人股东徐云福和余荣君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徐云福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余荣君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徐云福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荣君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1月27日,徐云福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将余荣君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双方为规避税费又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相符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据此法院判决徐云福与余荣君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双方按照真实的交易情况向有关部门补缴税款。该判决书(即(2010)杭拱商初字第260号)业已生效。然原告余荣君及被告徐云福至今未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认定,2007年10月期间,被告徐云福与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徐云福承包经营瑞达公司,承包期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承包形式为上交利润包干,即无论盈亏,每年向瑞达公司支付承包金300万元。第一年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分期进行支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均作出了约定。同年10月8日,原告余荣君与被告徐云福签订了《杭州瑞达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分配协议》一份,双方除确认二人为瑞达公司股东且徐云福占60%股份、余荣君占40%股份外,对被告徐云福承包经营瑞达公司每年上缴的承包金分配方式作出如下约定:1、被告徐云福每年上缴公司的承包金300万元,公司其他应当扣除部分则由被告徐云福承担;2、原告余荣君按照其在公司所占的40%股份,每年可得分配利润为120万元;3、分配利润时间为:第一年度为2008年10月8日,徐云福应支付余荣君承包利润120万元,此后徐云福应按30万元每季度支付给余荣君;若逾期支付的,每逾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四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余荣君于2009年1月6日收到由瑞达公司支付的第一年度的利润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向被告徐云福出具了收条一张,以确认上述收款事实。此后,原告余荣君再未收到过由被告徐云福或瑞达公司所支付的可得利润款。为此,原告余荣君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徐云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云福支付给原告余荣君应分配利润人民币320万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78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余荣君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云福支付四年的可得利润款为480万元及经济损失暂计为909000元等。但原告余荣君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因增加诉讼请求而需补缴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余荣君及被告徐云福系瑞达公司股东,分别占有公司股份的40%、60%,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云福与瑞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此外,原告余荣君、被告徐云福作为瑞达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承包人徐云福上缴承包款的方式又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根据双方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由徐云福每年向余荣君支付承包款的40%,计人民币120万元,作为余荣君应得的利润。此约定并未增加承包人即被告徐云福的合同义务,亦未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据此,被告徐云福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三年承包经营期(即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内,每年向公司的另一股东即原告余荣君支付应分配承包款120万元,三年共计为360万元。现被告徐云福除向原告余荣君支付了第一年的120万元应分配的款项外,尚有二年的款项即24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余荣君已主动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计收标准(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四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余荣君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余荣君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限(因原告余荣君未补缴诉讼费用)。至于被告徐云福提出,本案名为股权利润分配,实为民间借贷之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云福支付给原告余荣君人民币240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625712.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此后以24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8元,由原告余荣君负担3532元,由被告徐云福负担30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