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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48号

施长庚、何汉政等与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惠东县海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施长庚,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原告:何汉政,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何芝亲,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刘美报,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原告:冯豪,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何锄,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浦东副食品批发市场11幢北5、6号。

法定代表人:严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海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新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

负责人:王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奕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五十米大道盐业综合大楼二楼。

负责人:杨丰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诉被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漳州运输公司)、惠东县海吉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惠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漳州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守治、被告漳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列平、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坤、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时40分,司机石修全驾驶被告漳州运输公司所有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在海丰县后门长乐饭店转湾进入国道往福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司机刘华东驾驶的被告惠东运输公司所有的粤L×××××号大型客车从广州开往福建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客骆素玲、郑晓曼、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等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石修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7天;施长庚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5天。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按被告漳州运输公司与被告惠东运输公司的责任分担,被告漳州运输公司作为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的所有人,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漳州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漳州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惠东运输公司作为粤L×××××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汕尾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惠东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漳州运输公司与被告漳州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19590元。2、判令被告惠东运输公司与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36967元。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漳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于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以每日50计算;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二)鉴于答辩人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作为肇事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已于2012年11月27日向海丰县交警大队交纳本案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80000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漳州保险公司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惠东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系粤L×××××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分别垫付给六原告医疗费,其中施长庚38294元、何汉政23079元、何芝亲21646元、刘美报12172元、冯豪8806元、何锄25968元,共计:121159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

被告漳州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造成六原告受伤,交强险限额如何分摊赔偿,由法院裁定。(二)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投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答辩人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闽F×××××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闽F×××××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需加扣15%的免赔率。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三)对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其中诉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应给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依据,应给予剔除;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

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辩称:粤L×××××号大型客车有在答辩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答辩人有与被告惠东运输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漳州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与六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40分,司机石修全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在海丰县后门长乐饭店转湾进入国道往福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司机刘华东驾驶的从广州开往福建方向的粤L×××××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客骆素玲、郑晓曼、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等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石修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华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无责任。经查,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漳州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主、挂车有在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粤L×××××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惠东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施长庚、何锄立即被送往海丰县后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施长庚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5天,用去医疗费38294元;何锄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25968元。原告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于2012年11月21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分别共各住院126天,用去医疗费分别为何汉政23079元、何芝亲21646元、刘美报12172元、冯豪8806元。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惠东运输公司有分别垫付给原告上述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漳州运输公司有垫付给被告惠东运输公司75000元作为本交通事故伤者的治疗费用,借给原告施长庚5000元作为治疗费用。据查,原告施长庚于2000年间至现在惠东县黄埠永华皮制二厂工作,任职板房设计师,每月工资6300元。原告刘美报于2012年2月起至现在惠州国惠大酒店工作,任职中餐部副经理,每月工资5800元。被告惠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工资表、住院收费收据、暂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司机石修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占道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司机刘华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石修全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华东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漳州运输公司,故被告漳州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主、挂车有在被告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漳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L×××××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惠东运输公司,故被告惠东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惠东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六原告产生费用为:其中原告施长庚的费用为:1、医药费:38294元;2、误工费:6300元/月×175天=36750元;3、护理费:175天×39335元/365天×1人=1885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天×50元=875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合计:108653.25元。原告何汉政的费用为:1、医药费:23079元;2、误工费:26897.48元/年×126天=9285.16元;3、护理费:126天×39335元/年×1人=1357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56242.82元。原告何芝亲的费用为:1、医药费:21646元;2、误工费:26897.48元/年×126天=9285.16元;3、护理费:126天×39335元/年×1人=1357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54809.82元。原告刘美报的费用为:1、医药费:12172元;2、误工费:5800元/月×126天=24360元;3、护理费:126天×39335元/年×1人=1357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60410.66元。原告冯豪的费用为:1、医药费:8806元;2、误工费:26897.48元/年×126天=9285.16元;3、护理费:126天×39335元/年×1人=1357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41469.82元。原告何锄的费用为:1、医药费:25968元;2、误工费:26897.48元/年×127天=9358.85元;3、护理费:127天×39335元/365天×1人=136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50元=635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59362.8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80949.22元。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有购置了交强险共计240000元,因本院审理的另一案已扣除该交强险限额90000元,故尚存的150000元应直接赔付给本案六原告,即每位伤者应得交强险中的限额为25000元。尚欠的230949.22元由被告漳州运输公司和被告惠东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漳州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数额为230949.22元×70%=161664元,被告漳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东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数额为230949.22元×30%=69285元,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漳州运输公司借给原告施长庚5000元的费用应在施长庚获得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漳州运输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漳州保险公司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漳州运输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被告惠东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给六原告共计医疗费129965元应在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惠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64元,其中赔偿施长庚58557元、赔偿何汉政21870元、赔偿何芝亲20867元、赔偿刘美报24787元、赔偿冯豪11529元、赔偿何锄2405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惠东县海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长庚、何汉政、何芝亲、刘美报、冯豪、何锄经济损失人民币69285元,其中赔偿施长庚25096元、赔偿何汉政9373元、赔偿何芝亲8943元、赔偿刘美报10623元、赔偿冯豪4941元、赔偿何锄10309元。

四、六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惠东县海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9965元,其中施长庚应返还38294元、何汉政应返还23079元、何芝亲应返还21646元、刘美报应返还12172元、冯豪应返还8806元、何锄应返还25968元。

五、原告施长庚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

六、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8元,由原告施长庚负担100元,原告何汉政负担200元,原告何芝亲负担200元,原告刘美报负担100元,原告冯豪负担200元,原告何锄负担200元,被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惠东县海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泽伟

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

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