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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周燕海与被告张嘉源、谭秀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燕海,张嘉源,谭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周燕海(又名周柱群、俗名周四)。被告张嘉源。被告谭秀莲。

原告周燕海与被告张嘉源、谭秀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方华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新良和

人民陪审员宾叙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富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源、谭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海诉称,被告张嘉源原建有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261-××号房屋一间,199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之前交的10000元作为房屋的预付款。后来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到1999年3月29日再付10000元给被告,2000年3月5日又付13600元给被告。2003年4月6日原告将剩余的1400元付给被告。原告在把所有的房款付清后,双方于当天签定了《房屋转让书》,转让书明确规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一起交给原告。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要求被告到相关部门协助办理,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居委会证明,证明周燕海与周四是同一个人;4、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周燕海与周柱群是同一个人。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有房屋买卖合同;6、房屋转让书,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7、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每次付款及逾期付款已取得被告谅解;8、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房屋产权清晰、宅地使用合法;9、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大安镇镇安街261-××号居住;10、公安机关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嘉源、谭秀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燕海提交的证据1、2、3、3、4、5、6、7、8、9、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以3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26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67426××号,土地使用证已办理但未作编号)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谭秀莲。1998年9月9日,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之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29日和2000年3月5日将10000元和13600元交给被告。2003年4月6日,原告将尚欠的1400元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次签了《房屋转让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均不理睬。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房屋现该归属谁所有;3、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转让、原告买受位于大安镇镇安街261-××号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房屋应归属谁所有问题。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后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入住该房屋十多年,可以认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问题。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还有一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燕海与被告张嘉源、谭秀莲分别于1998年9月9日签定了《协议书》和2003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26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674262号,土地使用证已办理但未作编号)归原告周燕海所有;

三、被告张嘉源、谭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261-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嘉源、谭秀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华富

人民陪审员  黄新良

人民陪审员  宾叙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富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