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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9号

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九组、十组诉利川市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九组,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十组,利川市人民政府,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八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九组负责人周继生,该组组长。原告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十组负责人张国伟,该组组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耀,利川市凉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明秋,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八组负责人石立轩,该组组长。

原告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九组、十组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辖字第00015号《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八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龙村九组负责人周继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秋、第三人的负责人石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08年4月,盘龙村党支部书记周本相和该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张国伟将柳堡洞卖给诸天村村民牟益胜作旅游开发,由此引发林权争议。争议林地位于盘龙村八、九、十组交界处,地名为柳堡洞,四至界限为:南至清江河边、北至柳堡洞岩轮平过、东至柳堡洞东边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西至大沟。2011年4月,盘龙村八组申请对争议林地确权,市政府依法受理。经查实,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盘龙村八组所属村民王定根曾在柳堡洞居住,并在此处耕种土地。1953年,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王定根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记载有柳堡洞山林地块的四至:东至大沟直上岩、西至夏云斗岩石、南至自己河边、北至岩仑横土;同时该证记载有柳堡洞土地地块的四至:东至自己土边、西至夏云斗沟、南至自己河边、北至自己土边。该证记载的土地地块在现争议林地范围内。王定根后来搬到盘龙村八组居住,其子王洪杰现仍属八组村民。原来的耕地因为三渡峡电站建设无法通行,原来的耕地变为了林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盘龙村八组给王定根家人在其它地方分配了土地和林地。2009年林改时,盘龙村十组所属村民周毅、周继富、张兴高等人取得了柳堡洞东边的山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以东林地权属,柳堡洞东边山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以东的林地权属明确。柳堡洞岩轮上面林地属于盘龙村九组所有。对于争议林地,“四固定”时也未重新确定权属,目前各方当事人尚未取得新的林权证书。根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林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处理林权争议应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社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决定争议林地权属属于盘龙村八组所有。二原告诉称:盘龙村十组与第三人因柳堡洞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2012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了利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因十组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盘龙村十组对该决定不服,盘龙村九组也认为第三人在高路征地时侵占了其柳堡洞河边一带的一段林地。因此二原告共同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维持了被告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2012)03号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第三人的1953年土地证上的山林在争议林地外,且面积不符,证中的土地边界不在争议范围内,四至界限也不符,争议林地中没有第三人的耕地。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认为因修建三渡峡电站水位上升,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已放弃了管理,被告应本着属地原则而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被告在调查中只采信了牟方荣、牟方清,村委会证明而没有采信我方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作出的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我们组织了相关部门实地踏勘、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重新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所属村民王定根曾在争议林地柳堡洞居住过,原利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地块在现争议林地范围内。柳堡洞东边山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以东的林地权属明确,争议林地也不在九组界线范围内。同时,我方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争议林地权属应由我方所有。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并存在。2、恩州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上级政府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3、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明为查清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范围为:南至清江河边、北至柳堡洞岩轮平过、东至柳堡洞东边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西至大沟。4、王定根在1953年取得原利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地块曾经属于王定根耕种管理。5、盘龙村八、九、十组部分村民山林分户图复印件;证明为查清事实调取了有关资料,争议林地未颁发权属证书。6、周继富、张兴高、周毅的关于涉案地的林权证资料复印件;7、张兴高、周毅的关于涉案地的经营权证资料复印件;证据6、7证明为查清事实调取了有关资料,涉及争议林地其中一部分已经颁发权属证书状况。8、对周继生、袁体友、许代银、许代金、周继富、石立轩、夏云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盘龙村八组、九组以柳堡洞的岩楞横过为界,王定根曾在柳堡洞居住,在争议地块耕种管理过。9、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村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王定根曾在柳堡洞居住,曾在现争议地耕种管理过,王定根的后代现居住在八组,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10、牟方荣证明意见及牟方云居民身份证、牟方清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盘龙村八组、九组以柳堡洞的岩轮为界,争议地块属于八组。11、盘龙村八组林地确权申请书复印件;12、行政确认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份;13、盘龙村十组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14、利川市人民政府文件签发单复印件;15、送达回证3份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复印件;证据11-15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林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11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盘龙村九组未到现场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王定根的证件证明是其私有财产,该证有王定根等人,不符合现实,也未明确王定根是属于哪个小组的人,与第三人确认为自己所有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他们自己收集的不一样;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反证明了争议地应是原告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带有个人意愿,不符合实际;认为证据10不能作为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合法依据,因为都说是王定根原来居住过,中间已有四十几年没有管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错将原告的林地确权给了第三人。2、恩州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证明州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原来的决定,从事实上侵害了九、十组的合法权益。3、林业部门现场勘测图;证明已经标明了三个组的山林,柳堡洞的山应为原告所有。4、对周本相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柳堡洞争议地应当属于九组的事实。5、盘龙村十组合同复印件;原件政府收回去了,证明争议林地应当是九组、十组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事实、程序上都是合法的;认为证据2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签名盖章证明出处,缺乏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三组人,证言缺乏真实性,理所当然缺乏合法性。对调查人的资格和权利也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复印属实的盖章和来源,缺乏真实性,缺乏合法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侵犯了八组的权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材料复印件;2、调查笔录复印件;3、杜章明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4、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证实市政府到现场去了的,十组、八组都签字了的,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5、王定根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是复印件;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调查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具有证明作用;认为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八组的人证明八组的事应无效,且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没有客观直观的说争议地是八组的;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原件。猜测该份证据有假,证书本身没有载明王定根是九组还是八组的人。该证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书上证明几个人都有,不应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举证和各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未注明出处,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证人因参与将争议林地转与他人做旅游开发,系利害关系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未能提交原件,致使本院不能核对其真伪,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第三人争议林地位于利川市凉务乡盘龙村八、九、十组交界处,地名为柳堡洞。2008年4月,原告盘龙村十组因开发柳堡洞旅游资源与第三人引发林权争议。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申请对争议林地确权,被告依法受理。2012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利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为:南至清江河边、北至柳堡洞岩轮平过、东至土耳湾、西至大沟,遂决定双方争议林地权属应以柳堡洞以东与周毅山林接界的山脊线为界,以西属于第三人所有,以东属于原告盘龙村十组所有。

原告盘龙村十组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利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重新处理过程中,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实地踏勘、调查查实,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第三人所属村民王定根曾在柳堡洞居住,并在此处耕种土地。1953年,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王定根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记载有柳堡洞山林地块的四至:东至大沟直上岩、西至夏云斗岩石、南至自己河边、北至岩仑横土;同时该证记载有柳堡洞土地地块的四至:东至自己土边、西至夏云斗沟、南至自己河边、北至自己土边。该证记载的土地地块在现争议林地范围内。后来耕地因为三渡峡电站建设无法通行而变为了林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给王定根家人在其它地方分配了土地和林地。2009年林改时,原告盘龙村十组所属村民周毅、周继富、张兴高等人取得了柳堡洞东边的山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以东的林地权属,因此,柳堡洞东边山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以东的林地权属明确。柳堡洞岩棱上面林地属于原告盘龙村九组所有。故认定争议林地柳堡洞的四至界限实为:南至清江河边、北至柳堡洞岩棱、东至柳堡洞东边脊线(与周毅山林接界)、西至大沟。对于争议林地,“四固定”时也未重新确定权属,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取得新的林权证书。根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林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处理林权争议应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社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遂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权属属于第三人所有。

原告盘龙村十组对该决定不服,原告盘龙村九组也认为第三人在高路征地时侵占了本组在柳堡河河边一带的一段林地,二原告共同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争议林地柳堡洞的四至界限明确。对于争议林地,“四固定”时也未重新确定权属,在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取得新的林权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所属村民王定根等人的原土地房产所有证,按照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林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精神作出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权属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在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利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四至界限和处理结果均不同,故二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撤销利政处(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利政处字(2012)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志全

审 判 员  张文齐

人民陪审员  黄美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