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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

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288弄3号330室。法定代表人钱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广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又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德国知名品牌FALKE女士内衣、袜子的中国地区总代理。2012年6月27日,被告经招聘进原告公司,担任业务拓展主管一职。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试用期考核标准由总经理根据公司各岗位标准执行,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过3个月的试用考察,被告完全不具备业务拓展主管的业务开拓能力,没能连续落实到一家经销商。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4,000元,该金额部分用中文大写字,与合同正本同时打印,不存在如被告所称篡改合同和所谓口头约定8,000元工资之说。同时原告亦按此标准足额缴付了社保金。被告3个月的工作时间,原告通过银行工资卡转账支付被告3笔款项,即2012年7月21日4,000元、8月27日8,790元、9月28日5,668元。该笔款项包括被告6月份3天及7、8、9月份的工资、被告招待客户的费用、差旅费、奖金等,该3笔款项与劳动合同、工资单、费用报销单相互印证,分毫不差,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2年7月21日的4,000元是原告预付被告的工资。因为被告7月23日要出差,而工资发放为25日,考虑到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经济不富裕,原告提前预付工资作为差旅费用。被告进公司时声称有30多家客户可以开拓,被告在7月份出差大连、沈阳、青岛、济南等地,在本市招待外地客户,但3个月下来,却一无所获。劳动合同已约定试用期考核标准由总经理根据公司各岗位标准执行。综合考核被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认定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从社会生活普遍认知来考察,被告同样达不到业务拓展主管的工作要求。原告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9月初,被告终于联系了一家长春客户,但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未与之正式签约,被告无权要求绩效奖金,但考虑到长春客户已有合作意向,原告支付被告400元奖金。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3、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4、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5、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760元。

被告李广辩称,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应按8,0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仅在2012年8月27日支付了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8,790元,在2012年9月28日支付8月份的部分工资5,668元,尚欠工资部分8,150.32元。双方庭审中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预支过一次差旅费,当出差任务完成以后,被告凭预支差旅费的借条和出差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的原始凭证到原告处实报实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预支差旅费的时间是7月21日还是8月27日。原告主张8月27日是预支差旅费的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却显示:被告实际出差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到2012年8月1日,由此可以得出,预支差旅费的时间只能在实际出差日之前而不可能是之后,所以原告提出的在8月27日支付被告8,790元款项中有4,000元是预支被告差旅费的主张是没有依据。

被告工资明细单中对被告工资账户中的每一笔进出款项都有明确的注释,该注释与被告的主张是完全吻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工资凭证中对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5,668元的用途做了注明即工资,这与原告主张的9月份工资4,000元+报销被告8月份预支的差旅费1,268元+奖励费400元是自相矛盾的。最后,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是4,000元,但双方却以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实际履行合同的,由此可以认为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合意,是对原来合同内容的更新,双方应当按照更新后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原告在按更新后的标准支付被告6月、7月份的工资后,却擅自克扣、拖欠被告8月、9月的工资,原告未能就减少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导致被告难以证明其促成了被告与长春客户之间的合作,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考虑到被告在促成了原告与长春客户之间的合作中起到一点积极的作用,原告在9月28日支付给被告5,668元的款项中包括了400元的奖励费。9月26日支付给被告5,668元的款项仅仅是被告8月份的一部分工资,原告要支付奖金的话,应当另行计算。

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差旅费的预支和报销流程,双方在庭审中都已经确认。被告差旅费的报销,都是通过现金形式实报实销的。原告若主张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报销的,那么原告提供的9月12日差旅费报销单中的4,000元差旅费也应当在被告的工资账户上体现,但被告工资账户中却没有相应费用的体现。被告于7月21日预支差旅费4,000元的事实在工资卡明细中可以印证,于7月23日至8月1日实际出差的事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中可以印证,于9月12日报销之前预支的4,000元差旅费的事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中可以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业务拓展部主管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于2012年6月27日加入本公司担任业务拓展主管,负责开拓外地经销商的工作,经过近三个月的试用,本公司很遗憾地通知你:你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成绩未能达到该岗位的要求,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9月的工资8,150.32元、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12年8月至9月的差旅费540.22元、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五)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76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320元);(六)被告将个人应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320元支付原告。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被告出差,出差费用为4,289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被告4,000元,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该笔款项为“预支”;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被告8,790元,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2012年9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5,668元,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原告已按4,000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2012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3张、差旅费报销发票、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4月至9月银行付款凭证、暂支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有异议,对其余条款无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离职时原告才将合同交给被告,此时,被告才发现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由每月8,000元擅自更改为每月4,0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表示并不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暂支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暂支单,金额为4,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差旅费预支费4,000元,后又于2012年9月在被告填写报销单据后支付差旅费差额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暂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是否被告所填写。被告虽对暂支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对暂支单上签名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暂支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其每月8,000元,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又主张合同虽约定工资标准是4,000元,但原告是以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进行变更,被告已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工资14,450元,原告应按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差额8,150.32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是否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变更工资标准,由每月4,000元变更为8,000元。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其在出差前于2012年7月16日或17日填写过预支申请单,预支差旅费的时间只可能在实际出差日之前而不可能在实际出差日之后,原告基于提交的预支申请单才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预支差旅费4,000元。然,原告提交的预支申请单上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被告对该预支申请单上的签名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为何于2012年8月21日填写预支申请单亦表示无法解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是以现金支付方式为其报销差旅费差额以及市内报销费,其在费用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名过,不存在原告将报销费用和工资一并汇入其银行卡内,原告于2012年8、9月份支付的就是工资,没有报销费用。原告主张其从未现金支付被告报销费用,为此提供费用报销单,被告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然,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处有被告签名,领款人一栏并没有被告签名。基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填写预支申请单,申请预支差旅费4,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申请报销差旅费4,289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现金为其报销差旅费及市内报销费用,原告主张于2012年7月预支工资,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预支差旅费,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工资时支付差旅费差额,尚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过协议变更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也没有发给过被告工资单。被告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印证下,仅以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的2012年8月27日支付款项8,790元为“工资”为由主张原告支付的是其2012年6月及7月份工资以及每月工资标准协商由4,000元变更为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原告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根据被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则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其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确认差旅费为540.22元,但主张其于2012年9月支付被告工资5,668元中已为被告报销该费用,因该主张遭被告否认,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未提交票据原件的前提下支付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权享受业绩奖金,考虑其联系过长春的客户,该客户与原告有合作意向,故原告于2012年9月在支付工资时给予其400元的业绩奖金。庭审中,被告确认不存在业绩奖金400元,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但对原告主张2012年9月已支付业绩奖金400元不予认可。基于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且其亦确认不存在业绩奖金400元,原告主张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被告工资5,668元中已包含自愿给予业绩奖金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缴费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二、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广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

三、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广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

四、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广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瑾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