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毛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芴增。被告毛火根。被告毛建河。
原告毛黎云与被告毛火根、毛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火根、毛建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黎云诉称,被告毛火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当时被告毛火根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9月9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借到原告现金肆拾万元整,该借款由被告毛建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毛火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48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次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为3%的利息过高,要求按月息1%支付。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毛火根在借条上写明月息按1%计算,每月计息4000元。被告毛火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向被告毛建河提出代为还款的请求而无果。被告毛火根、毛建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万。同年9月9日毛火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该借款由毛建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毛火根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火根向原告毛黎云借款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还款之责,双方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火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建河为毛火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建河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火根归还原告毛黎云借款40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毛建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火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