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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1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伟、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伟,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1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郑先炳。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薛海静。

被告:李伟。

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亚党。

被告:史亚党。

被告:陈志芬。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伟、史亚党、陈志芬、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伟与原告签订编号129999574084010914《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伟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李伟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李伟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被告李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编号12999957408401091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自愿为被告李伟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李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编号12999903574084010914-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采取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须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除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借款剩余本金;被告李伟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314.01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李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三、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伟、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招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伟提供个人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为被告李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经营贷款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客户逾期清单、结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伟、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李伟应依法偿付给原告。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自愿为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314.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伟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汪晓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