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荣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宗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苑芳健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023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红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龙骞、
代理
审判员潘红燕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燕,被上诉人新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康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16日起,新康华公司为昆仑公司在市南区济南路x号筒子楼安装塑钢门窗,按门窗工程量结算。施工完毕后,工程总价款为123760元。经新康华公司多次催要,昆仑公司尚欠26541元。请求判令:1、昆仑公司支付26541元及自2012年4月22日起的相应利息;2、昆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昆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月13日,新康华公司在昆仑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已对该案合同的结算额113249元签字确认,工程付款申请表中表述:“济南路项目塑钢门窗合同,合同额142240元,结算额113249元,已付77580元,现申请付至95%(扣除已付)即30006元,申请按30000元”,故新康华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123760元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超出部分。天津市昆仑装饰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本案中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系与天津市昆仑装饰公司签订《济南路筒子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而不是天津市昆仑装饰青岛分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天津市昆仑装饰青岛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新康华公司的起诉。昆仑公司一审中反诉称:新康华公司与昆仑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4月21日签订《济南路筒子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济南路筒子楼塑钢门连窗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经营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0日给昆仑公司下达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事由系关于塑钢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后昆仑公司一直联系新康华公司就塑钢门窗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新康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昆仑公司不得不与第三方青岛新得诺拓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29980元。请求依法判令:1、新康华公司赔偿维修费29980元;2、新康华公司赔偿自2012年3月5日至11月6日的利息2302元;3、新康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康华公司辩称:新康华公司安装的门窗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昆仑公司也没有向新康华公司送达整改通知单。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12月16日与2010年4月21日,新康华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济南路筒子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济南路筒子楼塑钢门连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向新康华公司订购价值142240元塑钢窗,并由新康华安装调试。另双方约定验收办法及保修时间:按照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验收前新康华公司应当向昆仑公司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产品或项目,新康华公司负责修复或退换。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产品及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3日内昆仑公司支付新康华公司合同额30%预付款,所有窗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合同额的50%货款,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5%(扣除预付款),5%保修金二年保修期,第一年满后支付保修金的50%,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尾款。新康华公司免费保修2年。2012年4月22日,新康华公司负责安装楼宇塑钢门窗的保修期均已到期。合同签订当日,昆仑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42100元。2011年6月1日,昆仑公司填写的新康华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济南路项目合同额142240元(门窗合同46240元,塑钢合同96000元),实际结算额111350元。现更换玻璃40块计820元,发泡剂83支计1079元,合计113249元。已付42100元(门窗合同预付13300元,塑钢合同预付28800元),现申请付至95%即65486元”。新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宗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1月13日,昆仑公司填写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济南路项目塑钢门窗合同,合同额142240元,结算额113249元,已付77580元,现申请付至95%(扣除已付)即30006元,实际申请付30000元。共1份30000元,申请20000元,挂账10000元”。在总经理审批一栏中载明“付20000元,扣税5%,实付19000元”。综上,昆仑公司共支付新康华公司97580(77580+20000)元。XX宗在申请表上签字。
二、2011年7月5日,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就济南路廉租房改造工程向昆仑公司下发塑钢窗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单,通知指出“检查验收时发现塑钢窗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7单元、16单元、11单元安装问题尤为严重,主要问题如下:塑钢窗与外窗、发泡胶填充不满导致密封不严密,存在严重透风、渗雨现象,为本工程达到标准要求你方尽快整改上述问题,确保塑钢窗安装符合规范要求,如不整改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质保费用”。2011年7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经营公司下发塑钢窗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单,通知指出“近日经几次下雨发现你方施工的塑钢窗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你方塑钢窗安装时的窗框与墙体间没有填充密实,导致向室内渗漏严重、个别住户窗户没有排水孔、密封条往里渗水、窗户拉不动使业主无法正常生活,特别是7单元、11单元、16单元安装尤为严重,为尽快解决此类事情再次发生,要求你方抓紧组织人力、物力、整改上述问题,如再不整改,我方将另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你方承担”。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经营公司向昆仑公司出具了需要维修的住户统计,由各业主在维修任务登记单上签字。
三、新康华公司提交2010年12月30日“孙涵”签字的工程量明细、2011年1月20日“孙涵”签字的“更换玻璃40块,安窗83个”信函。新康华公司另提交信函,拟证明新康华公司为完成合同,多用材料款7470元,该信函无人签章。提交材料单,证明其为采购材料支付4940元。新康华公司认为合同额结算后应为113249元,昆仑公司对上述工程量明细及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康华公司没有提供孙涵的身份证明,认为113249元包括合同结算额111350元及材料款1899元。
四、昆仑公司提交与青岛新德诺拓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协议及收据、工程付款申请表,拟证明青岛新德诺拓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涉案塑钢窗维修,昆仑公司支付维修费29980元。新康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对昆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济南路筒子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济南路筒子楼塑钢门连窗加工安装合同、工程付款申请表、收据、付款凭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济南路阳台维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新康华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新康华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额应为多少。2011年6月1日昆仑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已载明合同总额为113249元,XX宗在该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结算额知晓并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康华公司完成济南路项目的工程款总计为113249元。昆仑公司已经支付97580元,应支付剩余15669元。新康华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应自立案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昆仑公司通过第三人修理而支付的修理费29980元,应否由新康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济南路工程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新康华公司应依约进行维修。昆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新康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维修的情况下,非因情况紧急,其擅自通过第三人修理而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且昆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故对其要求新康华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昆仑装饰青岛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新康华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康华公司156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昆仑公司负担274元,新康华公司负担190元。因新康华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昆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康华公司。反诉费304元,由昆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昆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相关部门两次下发整改通知单,至今有关机关不给该项目进行验收,故剩余保修金不应予以支付,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修金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不得不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协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康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关于焦点一,双方的合同约定,保修期是两年,第一年满后支付保修金的35%,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尾款,至被上诉人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在保修期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及维修费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关于焦点二:虽然相关部门向被上诉人下发了整改通知单,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维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即擅自委托第三人维修,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
审判员 龙 骞
代理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