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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刑终字第108号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攀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正康),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理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米易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米易县攀莲镇铁建路殡仪馆附近出租房内因家庭矛盾与妻子陈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家中的砍刀朝陈某甲的左脚脚踝处连砍两、三刀,致被害人陈某甲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 另查明,1、案发当日,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治疗期间的费用。3、被害人陈某甲考虑到对子女的抚养,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揭发及侦破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杨某某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对砍伤陈某甲的砍刀进行照片辨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对案发现场地理位置进行辨认,二人辨认的位置一致。 6.刑事谅解书,证实陈某甲为了子女的监护,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7.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陈某甲被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离断。 8.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砍刀上所粘血迹与陈某甲血迹相同。 9.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务部病情说明,证实陈某甲的病情。 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米易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伍级伤残。 11.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1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事发前几天,陈某甲在红格打工,这段时间陈某甲与杨某某闹离婚,前两天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叫陈某甲回去商量离婚的事,陈某甲说回会东离婚,杨某某同意。2012年9月5日二人到会东后,杨某某不愿离婚了,二人又回到米易。二人就离婚后三个孩子归谁抚养一直争论至16时许,在米易县攀莲镇铁建路殡仪馆附近出租房内,陈某甲说其胃疼,让杨某某去买药,杨某某听后冒火了,就拉住陈某甲的一只脚往外拖,将坐在沙发上的陈某甲拖下来,杨某某顺势拿起放在墙边的砍刀对准陈某甲左脚脚踝处连砍了两三刀,砍得只剩点皮了。陈某甲被砍得“哎哟”的叫,邻居们听到叫声后,就过来了,之后,他们把陈某甲送上了救护车。 13.证人胡某证实,陈某甲系胡某的二姐,二人也系邻居。2012年9月5日16时30分左右,胡听见隔壁陈某甲家有异常的声音,先是刀子砍硬物的声音,然后听到陈某甲的惨叫。胡某便跑到陈某甲家看,见陈某甲坐在地上,杨某某将陈某甲的脚抱在身上,然后拿了一把弯刀砍陈的左脚腕外。其见此不敢进门,然后其公公就冲进院去,拉杨某某。胡某就去叫其夫陈某乙,便离开现场。等返回现场时,看见陈某甲已被抬出来了。陈某甲的脚当时被砍得只剩下点皮了,陈某甲与杨某某感情一直挺好的,其它情况不清楚。 14.陈某丙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陈听见惨叫声,跑到杨某某家,见陈某甲躺在地上,杨某某手持一把带血的砍刀站在陈某甲旁边,陈某丙上前去将刀夺下放在一边,见地上有一滩血,估计陈某甲受伤了,之后其儿子打了120,陈某甲被送往医院。陈某甲与杨某某有三个子女,陈某甲这两年自称在攀枝花打工,基本不回家,也不照顾子女,杨某某多次到攀枝花找陈某甲,都没找到,所以两人关系不好。陈某丙估计是因为陈某甲在外不回家,这次回家短暂停留后,又要离开,杨某某一时伤心将其砍伤。 15.证人陈某乙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父跑来找其,说陈某甲的脚被砍掉了,其和邻居到陈某甲家。看见陈某甲倒在院坝内,左脚踝处断开,只有一部分肉还连起,杨某某站在旁边不说话。其就拿出手机打了120,救护车来后,与杨某某、邻居一起将陈某甲送上车了。陈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不照顾子女,2012年9月4日从外地回来,9月5日又要离开,估计就是因为这事,导致杨某某将陈某甲砍伤。其用自己的手机拔打8172110报的警。 16.证人郭某某证实,2012年9月5日16时许,郭某某听人说杨某某与妻子在闹架,就去劝架,陈某甲不听吼了郭某某两句。郭某某就回到自己家中,半小时后,听见陈某甲的尖叫,就跑到陈某甲家中,见陈某甲躺在地上,左脚已被砍断,杨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刀上还有血迹)站在院子里面,陈某丙将杨某某的刀夺下,这时胡某也到了,然后郭某某、胡某、陈某丙三人将陈某甲抬往路边。杨某某与陈某甲吵架的是因为陈某甲经常离家,一离开就是半年,二人就是因为这个争吵,引发陈某甲受伤的。 1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杨某某与陈某甲结婚15年,13年前一家人搬到米易居住,在米易打工。因为陈某甲要跑出去,感情不怎么好。2012年9月5日17时许,杨某某与陈某甲在家中,因为陈某甲经常跑出去打工,都不会告诉杨某某在哪里,杨某某出去找过陈某甲几次都没找到,为此,杨某某非常生气。在家中也提到离婚的事,但没谈好,说着陈某甲又说她还要出去,这句话激怒了杨某某,杨某某就用左手拉住坐在沙发上的陈某甲的右脚往前拖,把陈某甲拖坐在地上,杨某某用右手顺势拿起靠在墙边的砍刀对准陈某甲的脚踝处砍了两三刀,当时陈某甲的左脚就砍掉了,只剩下点皮连着,杨某某将砍刀丢在地上,拿了件衣服把陈某甲的脚包住,邻居们过来了,有人打了120,杨某某和邻居们将陈某甲抬上救护车,杨某某就回家拿钱,再次走到救护车处时,警察就把杨某某抓获了。杨某某当时就是想把陈某甲的脚砍掉,她就不再往外跑了,在家照顾孩子,这样杨某某才有时间出去打工挣钱养家。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计后果,用砍刀连砍被害人脚踝处两三刀,致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激化致被害人伤害,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计后果,用砍刀连砍被害人脚踝处两三刀,致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激化导致本案的发生,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已作认定,并予从轻处罚。故其据此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家庭困难,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也不能成其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 伟

审判员 王 程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