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新安工业园品质路1号之四,组织机构代码证:56080533-3。法定代表人陈解平。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六路6号C栋第二层5号。法定代表人袁富国。
原告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碧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向被告供应电路板,被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后双方就欠付货款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项中“甲方开具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乙方。”,且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不少于20000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3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暂合计63800元;
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支票、通知、征询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簿各1份。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路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5349元;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并开具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被告将一部车辆折抵105349元给原告;如被告支票到期不能兑现,被告应支付票面金额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如约履行,如有违反,应赔偿对方不少于20000元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已开期票不能进账的通知,告知原告上述支票无法进账。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双方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另,原告述称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0元并交付了抵价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在征询函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保证到期支票如期兑付,原告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如被告支票到期不能兑现,被告应支付票面金额给原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如约履行,如有违反,应赔偿对方不少于2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不能兑现,且被告也未支付票面金额40000元给原告,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中确认总的欠款金额为2053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现金并交付了折抵价为105349元的车辆,实际上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大部份义务。从被告支付的货款占欠款总额的比例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协议书中的欠款总额及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由原告东莞市玮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