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李燕,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女,汉族,职业不祥,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春华、左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李燕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左继臣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春华向我借款150万元,为此王春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燕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被告左继臣于同日向我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王春华的借款15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出具后,我发现被告王春华的还款能力出现问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春华偿还我借款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春华承担。被告王春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春华系老乡关系。2013年2月份,王春华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向李燕借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春华给原告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燕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当日,原告李燕通过兴业银行分三次转入被告王春华名下150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李燕催要,被告王春华未能偿还,为此李燕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李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左继臣于2013年2月22日向李燕出具担保函一份,左继臣承诺对王春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燕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春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李燕要求王春华偿还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晶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