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138号原告李国安,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60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路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雅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安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雅丽、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对原告李国安进行了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其中李国安全部缴费年月36年4个月,个人账户储存额28826.49元,Z实指数0.7434,统筹支付金额2588.30元。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李国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各年度缴费情况明细,证明李国安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2、朝阳区人保局对李国安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
原告李国安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领取退休证及退休金后,发现金额有误,与原单位相关负责人联系核实,但原单位不配合查询,后经社保、银行记录查询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2010年的社保对账单月缴费基数出现三个数值,分别为1416元、1615元、1509元;2、原告工资单中没有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的数据记录,但原告原工作单位北京市馨梦达印刷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不提供工资单明细;3、社保对账单有误差,1999年比1998年月缴费工资少6元,2003年比2002年月缴费工资少110元,2010年7月至12月比4月至6月缴费工资少106元;4、原告工资高低不等,数额差距大。如2009年9月工资比同年其他月份少24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核准原告养老金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准。原告李国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从工商银行打印的李国安历年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工资明细中缺少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的数据,其中部分工资额度差距较大;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将核准表发放给原告;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缴费基数经常变化。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辩称,对李国安所述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及工资发放情况,属于李国安与其原工作单位之间的争议,与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无关。根据李国安档案材料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其1976年12月参加工作,全部缴费年月为36年4个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蓄额为28826.49元,被告为其核准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国安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国安1958年1月25日出生,1976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原告李国安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2013年,北京市馨梦达印刷有限公司为其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朝阳区人保局对原告李国安进行了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同年3月11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核准表中包括李国安年龄(55岁)、全部缴费年月(36年4个月)、个人账户储存额(28826.49元)、Z实指数(0.7434)等事项,核定养老保险统筹支付金额2588.30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3年4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因此,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令第18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朝阳区人保局接到原告李国安的退休申请材料后,对李国安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李国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依据市政府令第183号之规定,朝阳区人保局依职权认定李国安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并对李国安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核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诉争的缴费基数、Z实指数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市政府令第183号第十二条规定,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据此,被保险人缴费基数实际上是依据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的;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由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既定,Z实指数的确定决定于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市政府令第183号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定、支付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企业申报的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同时,《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等。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业单位,原告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可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申请稽核,亦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险费缴纳行为与朝阳区人保局的行政审批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李国安认为朝阳区人保局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中视同缴费年月、计发基数、过渡性养老金等其他事项,系被告结合申报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差距大,工资明细中缺少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的数据等诉讼意见,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对原告李国安进行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国安要求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编号:2013-288-164)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奎
代理
审判员 付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寇天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