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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463号

叶引泰与俞友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叶引泰,俞友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463号

原告:叶引泰。

被告:俞友谊。

原告叶引泰为与被告俞友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引泰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俞友谊以承包出租车为由,多次要求其为他借款,其出于好心,陪同被告俞友谊一起到安华镇,向其战友何田迪借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到2011年4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2%,按月付清,由其为借款作担保。被告俞友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被迫代为归还借款20,000元,代为支付利息6,800元。后其向被告俞友谊催讨无着,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友谊支付其代还的借款20,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利息6,8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俞友谊未作答辩。原告叶引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友谊向何田迪借款,由原告叶引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何田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叶引泰已为被告俞友谊代还借款及已代为支付利息的事实;3、证人何田某当庭证言,何田迪陈述了上述被告俞友谊借款及原告叶引泰代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俞友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俞友谊于2010年10月23日,向何田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田迪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分,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的利息已付,2010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于2011年4月22日归还等,原告叶引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俞友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叶引泰已代为归还何田迪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6,800元。因上述借条中,载明了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已付等内容,审理中,原告叶引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友谊支付其代还的借款19,600元,并支付借款19,600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664元。

本院认为:何田迪与被告俞友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叶引泰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叶引泰要求被告俞友谊支付其代还的借款19,600元和已支付的利息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俞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友谊应支付原告叶引泰为其代还的借款1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友谊应支付原告叶引泰代为其支付的利息6,6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友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俞友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