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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107号

许梅华与吴志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梅华,吴志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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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许梅华,女,38岁。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群,男,39岁。

原告许梅华诉被告吴志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艳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水福、被告吴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梅华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吴源强,200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吴梓蓉。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折磨,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也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没有承担起家庭经济来源的责任,使整个家庭不能正常运转。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被告依旧实施家庭暴力和赌博,还染上吸毒,原告身心受到更大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自尊及对被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债权。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梓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子吴源强由被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克群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目前还被羁押,而且婚生子就读文武学校,每年的花费就要2万多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育费,要求婚生子女的抚育费均由原告负担。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目前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4、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吴源强。200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吴梓蓉。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2)湖民初字第2402号。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关系未见好转。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关于抚育费的负担,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要求在其羁押期间子女的抚育费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则表示其月收入在1600元左右,目前只能每半年支付婚生子抚育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湖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且一致同意婚生女吴梓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源强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抚育费的负担,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出发,本院酌定婚生女吴梓蓉的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子吴源强的抚育费,原告每半年支付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女的全部抚育费用明显超出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梅华与被告吴志群离婚。

二、婚生女吴梓蓉由原告许梅华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子吴源强由被告吴志群抚养,原告许梅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半年支付抚育费2000元,该款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子吴源强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