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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513号

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与胡玉英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玉英,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

上诉人胡玉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及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深、

代理

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胡玉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宇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英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宇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请求法院判决:1、宇锋公司向胡玉英支付独生子女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烤火费和加班费共计21900元;2、诉讼费由宇锋公司承担。宇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胡玉英已经退休,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胡玉英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胡玉英的所有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胡玉英提交《独生子女优待证》1份,欲证明其应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宇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胡玉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宇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胡玉英书写的《申请》1份,欲证明胡玉英主动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主动放弃年假费、加班费、高温费、烤火费。胡玉英质证称:该申请确系其本人书写,但申请内容系宇锋公司要求其抄写;胡玉英问于军年假费的数额,于军称只有几百元钱,胡玉英才想几百块钱就不要了;宇锋公司的职工都愿意回青岛冀鲁制针股份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冀鲁公司)退休,因为在该公司退休能多得部分退休补助。2、《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1份,欲证明胡玉英已经在冀鲁公司办理退休,胡玉英先写申请,后与宇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与冀鲁公司办理劳动关系手续。胡玉英质证称,其对该表内容看不懂,其并未与宇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未到冀鲁工作过。原审法院查明,胡玉英系宇锋公司职工。2012年7月4日,胡玉英向宇锋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人胡玉英今年9月份就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很希望能到冀鲁公司办理退休。再次提出申请,请公司领导帮助我转到冀鲁公司退休,谢谢。在此声明,本人胡玉英在冀鲁公司办理退休后,自愿放弃年假费、加班费、高温费、烤火费,不和领导产生矛盾,与青岛宇峰制针有限公司没有上述几项劳动纠纷,望领导批准。”胡玉英在该申请上签字捺印。宇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在该申请中书写:“同意,于军,2012.7.6”,并加盖宇锋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胡玉英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单位名称为冀鲁公司。2013年2月21日,胡玉英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宇锋公司支付胡玉英独生子女费9900元;2、宇锋公司支付胡玉英带薪年假费1万元;3、宇锋公司支付胡玉英高温费和烤火费500元;4、宇锋公司支付胡玉英加班费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城劳人仲定字(2013)第357号决定书,决定:对胡玉英诉宇锋公司一案不予受理。胡玉项不服仲裁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胡玉英系独生子女父母,享有独生子女优待,其于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应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虽然胡玉英从冀鲁公司退休,但宇锋公司和胡玉英均认可胡玉英系宇锋公司的职工,故胡玉英应享受的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宇锋公司支付。宇锋公司主张胡玉英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宇锋公司应支付胡玉英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0元(32763元×30%)。胡玉英要求宇锋公司支付带薪年假费、高温费、烤火费和加班费,宇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胡玉英书写的申请予以证实。胡玉英书写的申请显示,其为从冀鲁公司办理退休,自愿向宇锋公司申请放弃带薪年假费、高温费、烤火费和加班费。胡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该申请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宇锋公司依约为胡玉英办理了从冀鲁公司退休的手续,且胡玉英自认从该公司退休可多领取部分退休补助,故对胡玉英要求宇锋公司支付带薪年假费、高温费、烤火费和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宇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玉英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0元;

二、驳回胡玉英要求宇锋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烤火费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玉英负担。宣判后,胡玉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胡玉英上诉称:1、企业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烤火费和加班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宇锋公司不得因胡玉英承诺放弃而拒绝支付上述费用;2、胡玉英书写放弃申请书,系宇锋公司利用其缺乏法律知识且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急切心理而要求其抄写的。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胡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宇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胡玉英为达到从冀鲁公司退休的目的,自愿与宇锋公司就放弃带薪年假费、高温费、烤火费、加班费及办理退休手续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玉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宇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胡玉英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后,胡玉英又要求宇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李 深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