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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中民终字第709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与张秀兰、赵某、胡洪亮、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张秀兰,赵某,胡洪亮,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负责人:崔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鸿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l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秀兰,系赵某之母。原审被告胡洪亮,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生,驾驶员。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钦,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原审被告胡洪亮、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2)师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l月21日,被告胡洪亮驾驶云AXXX**号车沿江召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江召线K69+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车前部与原告张秀兰、赵某乘坐本村刘永岗的云DX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某被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闭合性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张秀兰被诊断为:双腿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张秀兰、赵某都住院1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洪亮支付。原告赵某的伤残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师宗县交警大队作出曲公交江召事认字(2012)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洪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兰损失费:医疗费用7857.02元、误工费5600元(112天×50元/天)、护理费3360元(30元/天×ll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ll2天)。原告赵某损失费:医疗费用l0191.03元、护理费3360元(30元/天×ll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ll2天)、伤残补助费ll5808元(3952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两原告的损失费合计为58326.05元。被告胡洪亮已支付18048.05元。另查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胡洪亮的用人单位、云AXXX**车车主,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云AXX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费,被告胡洪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的费用由被告胡洪亮的用人单位、云AXXX**车车主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胡洪亮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本院以原告到曲靖所需要的交通费计算。双方的其他主张予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秀兰、赵某的医疗费6000元、赔偿赵某伤残赔偿金l5808元、赔偿原告张秀兰、赵某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50元、赔偿原告张秀兰误工费5600元,二人合计34378元;

二、超过费用23948.05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除已支付的l8048.05元,还应赔偿5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兰、赵某对被告胡洪亮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审被告胡洪亮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医药费,而一审法院却超越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进行审理,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共计6000元的医药费,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计算错误。对被上诉人张秀兰的误工费计算有错。依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秀兰系农村居民,劳动收入不固定,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张秀兰的误工费标准应当为:16961元/年(此为2010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46.47元/天,住院ll2天,故被上诉人张秀兰的误工费应当为:112天×46.47元/天=5204.64元。一审判决以5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的伤达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赵某的伤残鉴定为二个X(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公安部(GBl8667—2002)附录8的标准,如果构成多个等级伤残,那么最终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3952元/年×20年×l00%×(10%+2%)=9484.8元。一审判决以九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补助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5204.64元、残疾赔偿金9484.8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1659.44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及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医药费,但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赵某、张秀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其他受伤者,原判按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判赔张秀兰、赵某6000元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限额内金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张秀兰损失中的误工费按法院审理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于2012年6月立案。应当按照2011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14元计算,20714/365=56.75元,误工费为112天×56.75=6356元,因原告张秀兰仅起诉误工费5600元,故误工费按照5600元计算。上诉人关于原判误工费计算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8048.05元,被告胡洪亮已全额支付18048.05元。胡洪亮可以就其支付的医疗费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另行解决。因原审原告没有就医疗费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对二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不进行审理。原判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3952元/年×20年×l00%×(10%+2%)=9484.8元,原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关于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二审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秀兰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赵某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9484.8元(3952元/年×20年×l00%×(10%+2%)=948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两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损失费合计为33954.8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秀兰、赵某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9484.8元、赔偿原告张秀兰、赵某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50元、赔偿原告张秀兰误工费5600元,共计28054.8元;未获交强险赔偿的费用590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计算费用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2)师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维持“三、驳回原告张秀兰、赵某对被告胡洪亮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2)师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秀兰、赵某的医疗费6000元、赔偿赵某伤残赔偿金l5808元、赔偿原告张秀兰、赵某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50元、赔偿原告张秀兰误工费5600元,二人合计34378元;

二、超过费用23948.05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除已支付的l8048.05元,还应赔偿5900元”;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9484.8元、赔偿张秀兰、赵某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50元、赔偿张秀兰误工费5600元,共计28054.8元;

四、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费用5900元,由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张秀兰、赵某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雪琼-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