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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29号

金有明、徐越民与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有明,徐越民,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金有明。

原告:徐越民。

委托代理人:金有明。

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水渭。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

原告金有明、徐越民与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明、被告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的佳美小区第10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和储藏室一个,房屋面积92.01平方米,计522794元;储藏室面积8.04平方米,计26532元,合计5493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215元(21个月*30*549326元*0.02%)、办证违约金31312元(19个月*30*549326*0.01%),两项合计100527元(以上两项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延期另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房屋总价款549326元(含储藏室价款)以及被告逾期向原告交房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称基本事实和逾期办证违约金31312元没有异议,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逾期交房,且认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2、佳美小区10、11幢交房明细表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30日前已电话通知各位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逾期交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直到2013年8月中旬才接到被告通知办理房产证的电话,之前更未接到被告通知交房的电话。经审查,上述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未显示原告已签字确认领取房屋钥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立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的佳美小区第10幢2单元402号商品房及7号储藏室出售给原告,价款合计549326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被告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9月15日,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尚未正式交付房屋,也未办理完毕相应的房屋、土地初始登记。同时,双方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如若逾期,被告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通过审理,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已经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对此,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被告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其中不仅包括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该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已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计算合理(超出部分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有明、徐越民逾期交付座落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佳美小区第10幢2单元402号商品房(含7号储藏室)的违约金69215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549326元、日万分之二据实计算至房屋正式交付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有明、徐越民逾期办理座落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佳美小区第10幢2单元402号商品房(含7号储藏室)相应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1312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549326元、日万分之一据实计算至涉案商品房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