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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119号

马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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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马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生一女孩。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七年,于2013年8月份提前释放,被告回家后,我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七年,于2013年8月份提前释放。

被告出狱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且生有一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景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