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宁霞,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继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2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兰勇,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在其父经营的镇原县平泉镇“川味人家”饭店打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宁霞、刘继峰提起附带民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庆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宁霞、刘继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勇服判,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宁霞、刘继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兰勇,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上诉意见和理由。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兰勇来到其父兰某某在镇原县平泉镇经营的“川味人家”饭店生活。后被告人兰勇怀疑父亲兰某某与该饭店收银员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其母离家以及其父对自己态度粗暴等,遂产生杀死刘某某的念头。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兰勇向其父兰某某索要回四川老家的路费,遭到斥骂后,即从宿舍取出一把折叠弹簧刀,到饭店操作间,在刘某某的腰背部连捅6刀,致刘某某当场倒地昏迷,刘某某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兰某某电话报案,被告人兰勇也知道其父报警,公安民警在该饭店宿舍抓获兰勇时,兰勇未反抗,到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民事赔偿书面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兰勇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兰勇从轻判处。本案提起公诉后,被害人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镇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将被告人兰勇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和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泉“川味人家”饭店后厨,后厨东侧水槽1米处见一0.7×0.35米的红褐色污渍等;死者左腋下、背部、腰部有6处裂创。3、鉴定意见。(1)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刑)鉴(尸检)字(2012)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锐器刺击致肺脏及膈肌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肝组织、胃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3)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3)1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死者刘某某生前衣服上的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作案工具刀子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某,支持均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提取扣押物品、辨认笔录等及照片。(1)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镇原县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折叠式弹簧刀一把、现场血迹及被害人衣物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兰勇经指认确定作案现场,经混合辨认,确认其使用的刀具等情况。(3)尸体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亲属辨认,确认死者系刘某某。5、其他书证。(1)住院结算单,证明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2)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协议书、收条、证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2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兰勇父亲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兰勇酌情从轻判处。6、证人证言。(1)兰某某(系兰勇父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其与兰勇因回老家路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其到操作间,听见刘某某叫喊,进去看见刘某某坐在地上,兰勇拿着一把刀,其将兰勇压倒在地并电话报案。(2)王某某(系“川味人家”饭店员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兰某某将兰勇压倒在地,兰勇手里拿着刀子,刘某某受了伤。(3)张某某(系“川味人家”饭店员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在锅台前打开水,兰勇用拳头在刘某某的背上打了两下,打第三下时发现兰勇手里有刀子,兰某某进来,厮打兰勇。(4)姚某某(系“川味人家”饭店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川味人家饭店后厨发现兰某某把兰勇压在地上,抓着兰勇的两只手,兰勇右手握刀,徐某某抱着刘某某在哭,其掰开兰勇的手把刀抢下。刀是一把红色折叠式弹簧刀。(5)徐某某(系“川味人家”饭店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刘某某在灶台打水,兰勇从大堂进到后厨,直接走到刘某某跟前,什么话都没说就用拳头在刘某某后背打了三下,刘某某后背有血,顺势倒在地上,还看见兰勇手握刀子在刘某某腰部捣了几下,刘某某当时就昏迷了,这时兰某某进来,从兰勇手里夺刀子。7、被告人兰勇供述:案发当天,我爸给了500块钱让我回家接我奶奶,我觉得500块钱有点少,我爸一气之下给我3000元让我拿上滚,以后别回来,有什么事都别找他,我当时很生气,觉得我父亲对我态度不好,是因他和刘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前有好多事都是刘某某从中挑拨,我就是想不通我爸为什么把自己儿子的事不管,要管别人的事,于是我就去宿舍取了一把弹簧刀去操作间找刘某某,在她背部连捅三下,她跌倒在地,我转过身又用刀在腰部捅了两、三下,后把手里的刀拿到洗碗池上用水洗,这时候我爸进来了,姚某某将刀夺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勇因怀疑其父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兰勇持刀在被害人刘某某要害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仍继续捅刺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兰勇明知其父已报案而未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费的诉请,因双方亲属在侦查阶段,对民事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兰勇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协议赔偿范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兰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宁霞、刘继峰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宁霞、刘继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兰勇的自首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兰勇量刑畸轻。2、请求判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31730.65元。3、案发后上诉人考虑到兰某某、兰勇都是外地人,为了暂时先拿到一部分赔偿金,被迫无奈之下才与被告人之父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予以赔偿。经提讯被告人兰勇,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定罪处刑均无异议。兰勇的辩护律师提出:1、兰勇动刀伤人系义愤冲动所致,其没有要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应定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双方亲属在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兰勇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双方的民事赔偿基于自愿,赔偿所涉事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勇因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在镇原县平泉镇其父兰某某经营的“川味人家”饭店操作间,持弹簧刀在刘某某腰背部连捅6刀,致刘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兰勇自首,兰勇父亲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刘继峰等达成调解协议,兰某某已赔偿刘继峰等人民币15万元,刘某某亲属请求对兰勇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案现场有目击证人,被告人兰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现场和作案工具上均检出被害人的DNA分型,足以认定被告人兰勇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薛宁霞、刘继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卷内协议书、收条、证明人刘世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告人兰勇父亲兰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刘继峰等于当日收到兰勇一案民事赔偿款15万元,并对被告人兰勇的行为予以谅解,现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该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所提其他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总数额未超出双方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故原判并无不当。对被告人兰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勇持刀在被害人刘某某要害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倒地后继续捅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被告人兰勇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兰勇有自首、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应定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其关于民事部分判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均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莉
代理
审判员 贺建锋
代理
审判员 朱泉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