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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185号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孙龙,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为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感情基础。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钱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提供原告吴某自书的还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同意退还被告彩礼钱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离婚,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还款书一份,还款书中写明,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与他人一起生活,同意退还被告彩礼钱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还清。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支付彩礼31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大床一张、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电动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书一份、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还款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二人感情已无法恢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写其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一起生活,并同意退还被告彩礼钱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还款书,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还款书是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并在被告的胁迫下所写的,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写,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还款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一起生活,违反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规定,有重大过错,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本院酌定20000元,剩余彩礼及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放弃,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3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大床一张、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原告吴某退还被告李某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作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