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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536号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1988年7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处罚款5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又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15分,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丽晶雅苑小区行驶至柯城区石安线6KM+0M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及抽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新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