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孙某被告委员会原告孙某与被告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某某村市场内门面房出租给本村村民即原告孙某经营,租赁期限15年,自2004年4月至2019年4月止,租金为4万元,一次性付清。由于该门面房系被告私自违建,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效。后门面房于2013年4月被依法拆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对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3691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为184570元(剩余租赁期限内房屋转租可能获得的租金损失)。
被告委员会辩称,某某菜场门面房系被告自筹资金于2003年5月始建,当时建设该批门面房是为了解决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及百姓买菜难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是允许的,原告对这一情况也是了解的。后因创建文明城市及城中村改造的需要,该批门面房被拆除。被告认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村村民,原告及其妻子均为残疾人。被告为解决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及百姓买菜难的问题,于2003年5月自筹资金兴建了某某村农贸市场门面房,建设该门面房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没有合法权属证书。为照顾原告及家人的生活,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某某村农贸市场1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5年,租金4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万元租金。后原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他人赚取租金差额。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杨儒虎,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5年,每年租金以20%递增。因某某村农贸市场门面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创建文明城市及城中村改造活动中被列入拆除范围。2013年3月13日,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妻子的残疾证,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被告致店面业主的一封信,原告与杨儒虎签订的门面房转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明知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予以出租,故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现租赁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无需返还承租房屋,被告应返还原告承租该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房屋转租可能获得的租金损失,因该损失是预期利益,该种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滕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