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谭志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毅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张绮娴,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谭志强诉被告邓毅敏、张绮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毅敏、张绮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志强诉称:被告邓毅敏和被告张绮娴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邓毅敏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4日,被告邓毅敏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清还,被告张绮娴做担保人,同时也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两次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然而,两被告逾期未予清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搪而拒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志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谭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谭志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据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证明于2011年11月6日,被告邓毅敏向原告谭志强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邓毅敏向原告谭志强借款110000元,并由张绮娴担保人。被告邓毅敏、张绮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邓毅敏、张绮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谭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谭志强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另经本院向开平市婚姻登记处查询,并无邓毅敏与张绮娴的婚姻登记记录。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谭志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毅敏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借据证明向原告谭志强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邓毅敏再次签订借条,由张绮娴做担保人向原告谭志强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清还。上述两次借款共210000元。庭审中原告谭志强自认被告邓毅敏于2012年7月前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该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志强多次向被告邓毅敏、张绮娴追讨欠款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谭志强已将人民币共210000元借给被告邓毅敏,原告谭志强与被告邓毅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邓毅敏向原告谭志强借款后经原告谭志强催讨只向原告谭志强偿还50000元,因此,原告谭志强请求被告邓毅敏偿还剩余借款16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7月4日被告邓毅敏签订的借条上由被告张绮娴签字做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绮娴应对被告邓毅敏在本案中所负的1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绮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毅敏追偿。对原告诉请认为被告张绮娴与被告邓毅敏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其所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查询婚姻登记部门亦未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毅敏、被告张绮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毅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志强。
二、被告张绮娴对被告邓毅敏上述第一判项的110000元债务与利息以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绮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毅敏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毅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梁治平
代理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