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正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进保,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委托代理人陈鹏绘,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梁喜辉,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国土分局地籍科科员。第三人赵新英,女,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王进保不服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新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进保,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绘、梁喜辉,第三人赵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预颁发证书公告,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四邻界址无异议,土地权属性质、坐落一致,经审查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材料;3、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4、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5、公告材料;6、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王进保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原籍朱河村分得宅基地一处,1991年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正集建(宅)第512号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定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确定给他人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1年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正集建(宅)第512号宅基地使用证。以证实诉争宅基地2005年前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县政府审核同意,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四邻指界,后对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经国土局、县政府批准,给第三人颁发了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赵新英述称,村里办这一套手续我不知道,按说这块宅基地不属于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登记错误,但符合证据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在原籍朱河村分得宅基地一处,1991年经村、乡、土地局逐级审批,为原告颁发了正集建(宅)第512号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正定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2005年以前的土地使用证全部作废,对全县宅基地重新确权颁证。2009年重新登记发证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审核批准。按照农村习惯,房屋发生继承、赠与、分家析产、互换或者房屋买卖等情况,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应当有书面协议材料,并报村委会批准备案。虽然被告庭审时辩称,2005年4月18日政府发布公告作废了以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这次重新登记办证,是经过村委会宅基地清理小组清理确认的,但是2005年公告作废土地证书,并不是剥夺了原有的客观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另外,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批准颁证等程序,但未查清办证前该宗土地的权属,没有对该宗土地权属进行严格审查,也未证据证实2009年给第三人办证,是原告知情或者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属事实不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新英颁发的正定集用(2009)第00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会同
审 判 员 张锁柱
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