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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与被告唐荣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唐荣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52212-4。法定代表人李志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与被告唐荣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位于武鸣县城厢镇灵水社区第2区216号(原城厢镇粮所第五门市部第4、5、6间)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家俱批发、零售。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为壹年时间,即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位于武鸣县城厢镇灵水社区第2区216号铺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还一直使用216号铺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2月7日交纳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共4000元整。原、被告在签订以上两份合同书后,双方再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交纳租金给原告。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收回铺面,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被告承租的铺面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原告将收回铺面,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请被告按时把铺面移交原告,但被告均拒绝交回铺面。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租期满后不顾原告多次催促,拒绝交还铺面给原告,被告的占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出占用原告位于武鸣县城厢镇灵水社区第2区216号(原城厢镇粮所第五门市部第4、5、6间)铺面;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门面租赁合同》;2、《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出租场地铺面仓库安全生产、安全防火责任书》;3、通知书;4、收款收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政府文件》;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7、《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8、房屋所有权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粮食局文件》。

被告答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2012年5月31日履行完毕后,被告以“先租后交”的形式于2013年2月7日交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4000元。被告现在一直租用原告的铺面,铺面的租用期限应为2014年5月31日到期,现租期没有到期,被告有权继续使用铺面经营。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书;对证据7《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金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后,再无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用原告铺面期间,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该租金收款收据上载明:“唐荣芳(城西门面)交来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租金,4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门面(仓库)租金为每年租金为4000元,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按年支付,先交租金后承租,乙方须及时将租金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的《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原告诉称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出216号铺面。

被告辩称是以“先租后交”的方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没有收到该通知,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让被告退出216号铺面的要求并不知情,租赁没有到期被告有权继续租用原告的铺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知书》中无被告签收日期,被告对证据中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就与被告租赁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收法院的应诉材料,被告应已明确知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其退出铺面的诉讼请求。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据7《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是位于武鸣县城其他地段铺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拟用该两份合同的租金类比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并不代表双方没有合同,只是双方租赁期限不定期而已,至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的《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金壹年为人民币4000元即平均每日租金人民币10.96元继续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未退出铺面,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无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与被告唐荣芳签订的《门面(仓库)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唐荣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退还租赁的铺面;

三、被告唐荣芳赔偿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经济损失费(此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0.96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荣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