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付锦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正其,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2011年11月24日下午,因工地上工人无饮用水,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便给了张正其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水。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9月19日,张正其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于2012年10月9日向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张正其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张正其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正其。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正其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事实依据方面: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正其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张正其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第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正其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尽管张正其的工作职责是守工地,指挥车辆通行,但其受工地上组织挖孔桩的杨中金的指派,外出为工地上工人买饮用水,是为公司正常运转而从事的行为,故张正其外出买水受伤应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其受伤时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且外出买水受伤的地点为其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张正其外出买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张正其作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正其受伤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张正其于2012年9月19日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张正其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张正其在上诉人工地上从事守工地工作,无需外出买水,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外出买水而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所以张正其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正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正其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证明;4、情况证明;5、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7、组织机构代码证;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调查笔录;14、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15、《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杨中金的律师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张正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2012年10月9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提供且有条件提供该证据材料而未提供,仅提交了《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故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6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荣昌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张正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程序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正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正其的工作职责是守工地,但其受工地上组织挖孔桩的杨中金的指派,外出为工地上工人买饮用水,是为上诉人公司正常运转而从事的行为,故张正其外出买水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其受伤时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故张正其外出买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平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
审判员 宋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