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0632号

原告曹春梅、李建新诉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春梅,李建新,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稿签发:复稿:核稿: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632号原告曹春梅。原告李建新。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市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春梅、李建新诉被告常州久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勇公司)、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两原告撤回对被告久勇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梅、李建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清潭路262号-2-29号商铺业主。2007年4月21日,曹春梅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在托管期间内按该商铺计税总额的年利率7.5%计算,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按约支付租金到2008年上半年。自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支付了2008年7月份至2010年6月底的租金,原告被逼无奈先领取了该部分租金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关押,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拖欠的全部租金25963.67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至正常移交期间所拖欠的全部租金,承担违约金6542.84元,恢复商铺内天花板吊顶,拆除租用期间搭建的构筑物,清理商铺地面垃圾,恢复商铺原有的柜台和配套设施,商铺内空调设备,恢复商铺原有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通道,结欠水电费。

二、被告立即按正常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提供外铺水电费用结算清单和依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潭路262号-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总金额102802元自2009年1月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租金共计3084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7.5%计算的租金;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内柜台及电子秤折价款1400元。

四、判令被告立即按正常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提供外铺水电费用结算清单和依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两原告与久勇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以久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涉及到公共设施部分,被告可以帮助协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清潭路262号-2-29号商铺业主,该商铺计税金额为102802元。陈晓飞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日,被告以久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曹春梅签订《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曹春梅为甲方,久勇公司为乙方,甲方将清潭路262-2-29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到期后,甲方可自己经营或自行管理或自行出租;在托管期内,乙方负责按甲方上述商铺购房款总价(凭计税金额为准)的固定年回报率7.5%分期支付甲方(一季度支付一次),作为甲方托管收入;乙方负责该市场的统一招商和日常管理,为保证市场的正常经营和产权人的利益,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托管期内发生业态的调整,不再另行通知;在托管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在托管期内要提前收回托管商铺或乙方提前退还甲方托管商铺均属违约。陈晓飞委托公司工作人员代其在乙方栏内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5%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年底;2009年1月份至2010年上6月底,被告按照年利率5.5%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两原告所有的上述商铺属于清潭路262号-2商铺的一部分,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商铺移交给被告时,两原告的商铺内专有设施有电子秤一台,柜台一个。另两原告商铺所属的清潭路262号-2商铺内有消防通道、空调、照明等公共设施。清潭路262-2商铺包含内铺和外铺(临街的店铺)两部分,原告所有的商铺属于内铺部分。上述事实,有《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对两原告商铺内专有的电子秤和柜台折价为1400元。审理中,两原告提交移交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内容为“照明、疏散指示灯、灭火器、电表、水表”等公共设施,同时两原告认可其所有的商铺内没有水电表,也不结欠水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曹春梅与久勇公司签订的《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系被告以久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曹春梅所签,故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李建新系清潭路262-2-29号商铺清潭路262-2-2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故李建新有权依据《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因被告现已停止营业,且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并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商铺总金额102802元自2009年1月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租金3084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7.5%计算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铺内设施折价款1400元,被告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并未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办理移交及水电费用结算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两原告认可其所有的商铺并不结欠水电费,另两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所涉内容均为公共设施,故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移交手续,提供移交清单及水电费用结算清单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常州久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曹春梅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清潭路262-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协议所涉商铺返还原告。

二、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春梅、李建新支付商铺总金额102802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租金3084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租金24995元。

三、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春梅、李建新支付设施折价款14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春梅、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源森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金霞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