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龙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8号1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月湖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知音大道月湖桥下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138.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