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密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芬,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有平,男,1953年8月5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女,1976年4月2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杨俊岭,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欢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6日对第三人杨俊岭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俊岭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芬、彭有平,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婕、郭伟,第三人杨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6日对第三人杨俊岭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豆各庄村杨井生家中,杨俊岭因杨井生家中房屋违章建筑需要拆除问题与赵淑(应为书)芬、李欢发生争执后,杨俊岭纠集自己的儿子杨自强、杨伟立(未到案)窜至杨井生家中,持铁锨等物对李欢进行殴打,将李欢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俊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被询问人为杨俊岭的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杨自强、杨伟立的询问笔录各1份、犯罪嫌疑人分别为杨俊岭、杨自强的讯问笔录各6份用以证明杨俊岭纠集杨自强、杨伟立至杨井生家中对李欢实施了殴打行为;2、被询问人分别为李欢、杨井生、赵书芬、杨爱华、王连珍、张进海、宁武、赵春燕、齐贺喜、齐贺成、刘小生、张桂芹的询问笔录共17份及犯罪嫌疑人为王连珍的讯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件的起因以及杨俊岭、杨自强、杨伟立对李欢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2份、照片复印件1页、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1)第1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杨俊岭、杨自强、杨伟立殴打李欢时所持违法工具情况及李欢的损伤程度;4、受案登记表、被询问人分别为杨俊岭、杨自强、杨伟立、李欢的询问笔录各1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京公密(巨)立字(2012)000003号立案决定书、京公密(巨)行传字(2012)第000015号传唤证、京公密(巨)传字(2012)000003号传唤通知书(副本)、京公密拘字(2012)256号拘留证、京公密延拘字(2012)00023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京密检不捕(2012)2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京密检议(2012)26号复议决定书、京检二分核(2012)25号复核决定书、京公密刑保字(2012)18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取保候审保证书、王连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为王连华的询问笔录、京公密释(2012)271号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副本)、被询问人分别为杨俊岭、杨自强的询问笔录各1份、京劳会不字(2012)第225号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京公密解保字(2012)10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通知家属材料、送达回执、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信息查询材料、呈请延长办案审批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李欢诉称:2011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我在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豆各庄村杨井生家干活时,杨俊岭、杨自强、杨伟立、王连珍持铁棍、铁锨等物将我致伤、致残。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肝破裂、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我被打成伤残后,83岁的赵桂芝因惊吓从炕上栽倒地下而死。此事造成我家一死一伤,赵书芬因惊吓而精神上受到伤害,不能劳动。因杨俊岭等人在当地的势力,当地公安机关对杨俊岭团伙的行为迟迟不予立案。我多次向公安局派出所提出伤情、伤残重新鉴定及立案告知,都被否决。综上,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规。请求:撤销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脑功能分析报告、李欢的治疗费用票据及收入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李欢的伤情严重;2、请示书二份、上诉书、讨债书,用以证明其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没有人管。
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对杨俊岭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李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俊岭述称,我打李欢的事实存在,我当庭向他道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杨俊岭纠集其子杨自强、杨伟立至密云县巨各庄镇豆各庄村杨井生家中,持铁锨等物殴打李欢;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1)第1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年5月20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杨俊岭执行拘留;2012年6月20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决定对第三人杨俊岭取保候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原告李欢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杨俊岭因杨井生家违法建设问题与赵书芬、李欢发生争执。当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杨俊岭纠集其子杨自强、杨伟立至密云县巨各庄镇豆各庄村杨井生家中,持铁锨等物殴打李欢。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1)第1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2012年5月10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决定对杨俊岭、杨自强、杨伟立涉嫌寻衅滋事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杨俊岭执行拘留。2012年6月18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向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杨俊岭。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俊岭不构成犯罪,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京密检不捕(2012)2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决定对第三人杨俊岭取保候审。后,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向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京密检议(2012)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京密检不捕(2012)2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复核。2012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京检二分核(2012)25号复核决定,维持了原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呈报拟对杨俊岭、杨自强因寻衅滋事予以劳动教养。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京劳会不字(2012)第225号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认为不宜认定寻衅滋事,决定不予劳动教养。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2年9月6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杨俊岭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欢不服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2)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欢对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1)第1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李欢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李欢进行劳动功能障碍残疾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9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3)临函字第07号《李欢案件退案函》,以原告李欢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涉及法医精神病学的诊断,已超出该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决定终止鉴定,退回此案。后,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函字第101号《关于李欢案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函》,载明:由于该中心人事变动,现已无法完成既往民事行为能力和精神损伤类(含精神伤残、因果关系等)两个项目的司法鉴定任务,故将李欢案全部鉴定材料退回。此后,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了法大(2013)函字第360号《不予受理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一步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评定。据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本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具有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杨俊岭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杨俊岭结伙殴打原告李欢之事实成立。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及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之规定,对第三人杨俊岭作出的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京公密决字(2012)第7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李欢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法大(2013)函字第360号《不予受理函》不足以否定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1)第1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李欢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秀芝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侯树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