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刘萍,女,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经常居住地孝昌县周巷镇肖彭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男,汉族,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成,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负责人史珊,女,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男,汉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萍诉被告彭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由
审判员陈新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彭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后简称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诉称:2012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彭成驾驶其父所有的鄂K×××××五菱小型客车沿周巷镇肖彭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彭村涵洞北路段处时,将站立于路侧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促骨折生长、伤肢康复治疗、择期二处取内固定及定期复查,建议给予医疗费10000元、误工和康复护理时间分别为270日和90日。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应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在被告彭成已赔偿的医疗费用外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6850元,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原告刘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全家人员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及女儿的个人信息情况; 证据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此起事故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被告彭成的驾驶证信息,拟用于证明被告彭成的驾驶资格情况; 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彭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证据五、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证据六、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复发后自行垫付的费用情况;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对应的赔偿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花销数额情况; 被告彭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但其所述的鉴定时间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受伤后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当时已经被认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彭成为支持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前期垫付原告的费用情况; 证据二、2012年9月28日鉴定费发票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鉴定构成伤残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基本属实,我方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同时由于我方与被告彭成有关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请求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部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方亦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其认为2012年10月27日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认为原告定残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并考虑于一周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后期医疗费过高,根据对应标准应为6000元到7000元,对证据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彭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刘萍对被告彭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时间不符合事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以下分析: 一、原告的伤残认定时间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表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于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过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2012年9月28日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表明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原告刘萍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和交通费用支出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刘萍的定残之日为2013年4月27日,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表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时共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0617.92元、2012年9月12日和2012年11月7日的门诊收费分别为180元和11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方面的实际支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在庭审过程中相应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彭成驾驶其父彭兰芳所有的鄂K×××××五菱小型客车沿周巷镇肖彭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彭村涵洞北路段处时,将站立于路侧的原告刘萍撞到,致使原告刘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回家静养,被告彭成共垫付医疗费20617.92元,2012年9月28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彭成支付600元鉴定费作司法鉴定,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在交警大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3年4月27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促骨折生长、伤肢康复治疗、择期二处取内固定及定期复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给予医疗费10000元、误工和康复护理时间分别为270日和90日。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应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花销全部由被告彭成前期垫付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800元用于鉴定,原告刘萍为治疗伤病,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2年11月7日自行支付门诊费180元和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萍由于被告彭成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健康受有损伤,同时被告彭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刘萍要求被告彭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萍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和被告彭成提交的证据一所表明的支出费用内容,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和请求赔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同时结合湖北省2013年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对应请求,对原告刘萍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损害赔偿明细核定如下:医疗费用30907.92元(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20617.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门诊费用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4672元(22886元/年÷365天/年×234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元{5723元/年×(18年-13/3年)÷2×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967.92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又原告刘萍对此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4672元、护理费5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31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彭兰芳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致害车辆车主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2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为18126.34元{(77967.92元-55310元)×80%},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数额4531.58元(77967.92元-55310元-18126.34元)由被告彭成按照其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刘萍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436.34元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26.34元。 二、被告彭成依法赔偿原告刘萍因此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4531.58元,从其前期垫付款21417.92元中予以折抵。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彭成负担。 上述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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