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玉鹏,男,汉族,西安交大开元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交大开元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市碑林区火炬路**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王水洵,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开元集团》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号。
负责人:王太川。
委托代理人:强少华,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西安市市咸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南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强少华,西安交通大学开元集团职员。申请再审人崔玉鹏因与西安交大开元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咨询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开元集团(以下简称开元集团)、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安交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82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玉鹏申请再审称:1.交大咨询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拒不执行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案字(2006)第7号《裁决书》。三被申请人相互推诿,十三年来恶意拖欠薪酬,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生活无着落,生病无保障,造成了家庭不和,精神受到了极大地伤害,理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伍万元。2.开元集团和西安交大是交大咨询公司的上级单位,从2000年5月兼并“西安现代建筑事务所”起,交大咨询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出图章及账务管理收归开元集团财务部管理,开元集团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而且还长期拖欠国际工程公司的设计费达陆佰余万元,开元集团负有连带责任。同理,西安交大也负有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依法重审。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崔玉鹏十三年的工资、职务补贴及合法的劳务报酬。3.判令被申请人严格执行西安市仲裁委的《裁决书》,为申请人崔玉鹏办理社保和医疗统筹手续,补发拖欠的医疗费、退休金和赔偿恶意拖欠工资造成的精神损害费伍万元。开元咨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崔玉鹏的诉请,因我公司没有自主权,公司已无法经营。开元集团自我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管理公司的财务等,责任应当由开元集团承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崔玉鹏在交大咨询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崔玉鹏的生活费、注册费,未给崔玉鹏办理养老统筹、医疗统筹和退休手续,崔玉鹏要求交大咨询公司支付生活费、注册费、劳务费及办理养老统筹和退休手续,已经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仲案字(2006)第7号裁决书作了处理,该裁决已生效。
一、二审法院认为,崔玉鹏应申请法院执行,不应再次就相同事由起诉,其起诉违反了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对崔玉鹏要求办理医疗统筹一节。
一、二审法院认为崔玉鹏在2006年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医疗统筹未办理,其于2011年向西安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有据。关于申请人崔玉鹏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崔玉鹏要求开元集团、西安交大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开元集团未经工商登记,不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西安交大与交大咨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且西安交大与崔玉鹏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开元集团和西安交大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玉鹏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崔玉鹏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崔玉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杰
审 判 员 穆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