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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48号

沈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沈某。被告宁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底,双方育有一女,由于女儿出世加大了生活的压力,被告遂外出打工,缓解家庭经济困难,之后便杳无音讯。原告听说其住院,医生说是宫外孕,而被告与原告不在一起有半年时间,不可能导致被告宫外孕,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的言行不能给孩子好的引导,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宁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育有一女沈某某。近年来由于经济等家庭琐事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沈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更应共同珍惜感情,原告起诉时亦陈述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分担家庭经济压力。希望原、被告双方用自己的行动挽回婚姻,给4岁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和被告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张晓彬

代理

审判员  仝 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