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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623号

周道清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追索土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周道清,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周道清,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彭宪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道清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追索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清诉称:1990年8月6日原告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村民李洪英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2月22日将户籍迁至被告处。婚后原告一直正常享有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待遇,具备村民资格。但在2012年该村人均3万元的占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无故克扣原告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管理决策权。所作决定均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据此,被告周官屯村村委会在2012年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决定,界定了发放口粮补贴的人员范围,完全是行使自主管理的体现且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人员界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身份不在其中,即不是享受村民发放补贴的人员。因此,被告也无发放与克扣之说。综上,依《村民组织法》只有村民会议或代表村民行使权利的村委会,有权界定村民资格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故本案原告因不具备享受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道清于1990年8月6日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村民李洪英结婚,2003年12月22日将户口迁入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2013年1月14日周官屯村两委会因占地补偿事宜,制定了对该村有土地的村民补偿30000元,对该村没有土地的村民补偿38000元的分配方案,但并没有将在该村有土地的周道清纳入此分配范围内。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村民周道清是我村村民,该村民具备我村村民资格,身份证432426196509110814。”该证明信由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道清提供的槐荫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信一封、周官屯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周官屯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明细表一张、原告结婚证一张、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妻子名下存折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道清合法将户口迁入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应认定其为该村村民,享有正常的村民待遇。被告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周道清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因为其为有儿姑娘的丈夫,就剥夺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周道清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发放土地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发放原告周道清土地补偿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周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