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上海思颖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相军,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思颖速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相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思颖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李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快递员职务,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资实行提成制,一般不超过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略),每月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不需要签收,原告也不发工资条。2012年4月2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共支付了原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151,47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最后一份病假单的病假日期是自2013年1月17日起休四周,之后未再提交病假单,故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0日解除,不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481.89元。 被告辩称,被告处于工伤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还未出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资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每月18日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处实行工作提成制度,个人业绩收入部分的50%作为劳动报酬。 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本市虹桥路、古北路路口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轿车驾驶员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获赔误工费11,388元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就病假单、劳动能力鉴定等事由,通知被告。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作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自2012年2月17日起未提及病假单等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3年4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撤销解除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同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841.89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资合同、(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单、告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首先,按照交通事故鉴定的休息期180天计算,被告也应该在2012年10月27日去作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拒绝作鉴定,故在该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应当承担;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左右,没有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方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调度员,和被告在原单位以及原告处均是同事,被告在以前的公司可能每月收入有5,000-6,000元,但在原告处一个月收入是2,000多元。被告则表示,首先,被告并未拒绝作劳动能力鉴定,当时未作鉴定是由于鉴定部门说二次手术没有做,不能进行鉴定;其次,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将2月18日之后的病假单以快递形式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遭拒收;再次,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为此被告提供了录音节选予以证明。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10日被认定工伤,其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连续病假,虽其2013年2月18日之后的病假单是在2013年4月1日才向原告提交,但该瑕疵并不能否认被告存在病假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在2013年3月30日时,被告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现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其所述的被告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理由,事实依据亦不充分,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行为违法,其应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至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工伤前每月工资福利待遇的金额各执己见,争议颇大,对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后认为,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左右,为现金发放,且无签收凭证,虽然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然付款要收款人签署收到的凭证,这个道理是连一般人都应该知晓的常识,何况原告是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法人,故原告的陈述显然与常理相悖,本院殊难采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的证据,而被告认为其工资收入的情况,存在合理性和可信性,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确认其工资收入与其陈述相符为5,000元,故原告应按照前述确认的5,000元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所获得的误工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3,84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思颖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解除通知,自2013年3月30日起恢复与被告李相军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思颖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相军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84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思颖速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力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