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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728号

原告盛小涛诉被告张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728号原告盛小涛委托代理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诉被告张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阳阳、被告张x、被告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2013年1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照号码为皖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进龙阳路北约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与盛x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盛x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5月6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盛x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x系牌照号为皖x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5元(按63.25元/天计算)、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同被告x公司。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600元均无异议;对医疗费4,332.43元数额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确实系非农户口,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80,376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如果构成伤残,根据责任比例认可2,5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只同意按照1,6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三次就诊记录,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仅认可1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商业险不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及间接损失费,鉴定费可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照号码为皖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南路进龙阳路北约200米右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盛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杨高南路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4,332.43元。同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与盛x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5月6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盛x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x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做重新鉴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治疗过程中,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x系牌照号为皖x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5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盛x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新村40号17室,属于本市城镇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清单,被告张x提供的收条、商业保险保险单与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x与张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系牌照号为皖x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332.43元。该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x公司主张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伤残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2,400元;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根据本市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公司抗辩称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故本院认定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对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12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48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受伤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8、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难以避免衣物受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x医疗费4,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6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02,238.43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x鉴定费1,900元的50%,计950元;

三、原告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计1,267元,由原告盛x负担202元,被告张x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