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路41幢12号院子内,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韩某驾驶涉案车辆驶离现场,后驾车撞到方招弟停放在永民路19幢19号巷子里的轿车上,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93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辩解其只是路过案发现场,并无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路41幢12号院子内,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盗走。后韩某驾驶所盗车辆驶离现场过程中,因碰撞方招弟停放在永民路19幢19号巷子里的轿车上而被群众抓获并追回所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于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路41幢12号院子内的车辆于上述时间失窃的事实以及窃车者在约50米处的巷子里被群众抓获并追回被窃车辆的情况。2、证人余某、龚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二人与系阿婆(金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8日上午,其在门口见一男子速度较快地骑着阿婆的电动三轮车经过,因二人认得该车,感觉不对劲,龚某便大叫“抓小偷”,随后该车越骑越快,并在转弯进巷子处时撞到一停在路边的轿车而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的事实。经二人辩认,被告人韩某即为该骑车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点和方位等情况。4、温州市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温龙价认(2013)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及公安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多次的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韩某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查认定,证人余某、龚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盗车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二人对韩某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盗窃车辆的事实。故韩某的辨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过,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在被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