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赵岳波。
被告:姜根土。
原告赵岳波与被告姜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岳波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和李振权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人各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11日,李振权归还了所借的40000元,但被告所借款项至今���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姜根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岳波与被告姜根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根土归还原告赵岳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姜根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