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济民三初字第250号

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三初字第250号

原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中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如鹏,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双生,山东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欣,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华公司)诉被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富华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秋、邓如鹏,被告广东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生、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富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依法注册成立,其前身为山东富华工程机械加工厂。自1995年起即开始经营挂车车轴制造销售,并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于2006年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开始在生产的车轴上使用4341583号注册商标“F”,并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3月份,我公司业务人员在某挂车生产厂家发现被告宣传彩页一份,清晰显示我公司名称及商标,被告将我公司及产品作为仿冒企业、仿冒产品进行宣传。2012年9月17日,梁山县举办了第八届全国专用汽车博览会,原告与被告均在配件展厅参展。我公司展厅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正在散发诋毁我公司及产品的宣传资料,遂带领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了被告展厅照片,现场提取了被告散发的宣传彩页两份。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宣传我公司制假、贩假并着重将我公司及商标在宣传材料中注明进行恶意诋毁。被告于2008年至今恶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诋毁我公司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之规定。为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广告及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齐鲁晚报、山东电视台、济宁日报、全国挂车行业协会期刊及被告网站上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就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富华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参加“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嘉祥县公证处保全证据时拍摄的带有“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览场所,并非被告设置的。被告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该博览会上使用“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及散发宣传材料。案外人在博览会上非法使用被告的企业字号、商标等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提交的(2012)嘉证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存在多处错误,证明的事项不清,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中没有取证地点,其所附照片没有任何显示“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的相关信息,没有展位号码。因此该公证书并不能必然和梁山第八届车博会关联起来,也不能证明该展位是被告还是原告或者案外人所设立。其次,公证处认为该展位是被告所设无依据,超越了公证人员的职责范围。此外,公证书内容与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原告在申请证据保全时称“在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上有一家广东富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与产品标识与我公司类似……”,但是在公证书中并没有对相关带有标识的产品进行公证。再次,公证保全过程中取得彩页的地点及取得彩页的份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工作记录中“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不是地址的概念,彩页是否在展览地点取得,公证书中并没有任何记录。公证过程中取得《彩页》二份,而公证书附项“2、彩页两份二页,原件一页,复印件一页”,在此公证处是取得的原件还是复印件不明确。

三、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彩页中记录的内容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不存在损毁、贬低原告的内容。

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434158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4341583号注册商标“F”为王中秋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取得4341583号注册商标。证据2、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通过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451583号注册商标“F”,授权期限为5年。证据3、被告印制的“擦亮眼睛、辩明是非、维护权益”宣传页、原告印制的新产品宣传页,证明被告将原告宣传为仿冒企业、产品为仿冒产品,存在明显诋毁用意及诋毁事实,还证明被告此份宣传页的印制时间2008年6月,即侵权时间为2008年始。证据4、梁山盛远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擦亮眼睛、辩明是非、维护权益”宣传页为挂车厂订购被告车轴时随货物发到挂车厂。原告于今年3月份到挂车厂内送货发现此份宣传页。被告利用这种方式,向全国的车轴消费客户散发诋毁原告的宣传资料,影响范围广泛。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1739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商标“F”与被告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Fuwa”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原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实际使用“F”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6、嘉祥县公证处(2012)嘉证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上发放宣传资料诋毁原告企业及产品。证据7、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8、(2013)嘉证民字第888号公证书一份;证据9、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会刊。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名称为梁山办事处,与第1143号公证书提取的被告印刷彩页中的内容是相符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商标授权合同中,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F”左侧并无//,而且无编号,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擦亮眼睛、辩明是非、维护权益”宣传页非广东富华公司印制。对证据3中原告印制的彩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证明中的宣传页不是被告印制散发,且单位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应由其业务员出庭作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如下异议:1、根据原公证书及变更后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公证处保全证据时无保全地点。取证场所不是主办单位所设定的场所。2、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虽然有被告的企业字号、商标等字样,但是使用被告企业名称、商标的不是被告本人,案外��的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宣传页与工作记录明显不符,所附的公证材料与公证内容不一致,与被告在法院内复印的公证材料页数完全不符。对证据7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约定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符合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对证据8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中1-21页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网页是经过编辑打印的,没有相关网址信息。且办事处仅是被告的一般销售商,与被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广东富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嘉祥县公证处(2012)嘉证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档案,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嘉祥县公证处作的公证书原始档案中存在明显矛盾。证据2、案外人以被告的名义向主管部门申请参展的资料(复印件)及主办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参加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证据3、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陈昌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复印件上书写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与档案的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复印不清的问题。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7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标授权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原告印制的彩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擦亮眼睛、辩明是非、维护权益”宣传页因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宣传页为被告印制和散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原件,且该证据第71页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2页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山东富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挂车车轴制造销售;建筑工程机械销售。2007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王中秋注册了“//F”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4158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货车(车辆);拖车(车辆);车辆车轴;车辆用悬挂弹簧;车辆轮辐;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零件);汽车;卡车(截止)。2011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原告受让第4341583号商标。据嘉祥县公证处(2012)嘉证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9月17日10时30分,公证员杜维信与公证人员聂强随山东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如鹏,来到“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现场(位于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源田挂车厂院内)。由邓如鹏对参展的广东富华公司所涉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索要宣传《彩页》二份二页;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邓如鹏拍摄照片两张���据原告提交的《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2012年会刊》内容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参加上述博览会的为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钢材的销售;普通货运。据(2013)嘉证民字第88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8时36分至55分,公证员杜维信及公证员助理王凌玲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进入广东富华公司网站主页http://www.fuwa.cn/index.aspx,点击“联系我们”,进入http://www.fuwa.cn/contacts.aspx页面,页面左侧有“服务中心”栏目,该栏目下有“富华全国办事处、富华海外公司、富华总部”,页面显示的“富华全国办事处”中,有“梁山办事处名称: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是“擦亮眼睛、辩明是非、维护权益”宣传页,二是嘉祥县公证处(2012)嘉证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在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上取得的宣传资料。关于“擦亮眼睛、辩明是非、维��权益”宣传页,原告提供了梁山盛远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该宣传页是被告印制和散发,但该证明中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相关人员先后出具内容相反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宣传页为被告印制和散发。关于在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上取得的宣传资料。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参展摊位的参展商为案外人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公司网站页面中关于梁山县办事处的信息,但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被告授权或者能够代表被告参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在第八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博览会上的宣传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山东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鲁军

审 判 员  席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