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中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李正山,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胜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传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汶河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付德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泗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翠华,女,汉族。
被告:贺文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义,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传杰,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吕华平,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付德旭,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杨士英,女,汉族。
原告李正山诉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泗军、刘翠华、贺文华、吕华平、付德旭、杨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夏津县法院裁定后,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我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山的委托代理人范和同、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贺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义、贾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泗军、刘翠华、吕华平、付德旭、杨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山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我借款400万元,期限34天,月利率20.33‰。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泗军、刘翠华、贺文华、吕华平、付德旭、杨士英为该笔借款向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468072元,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协议书。
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为万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在夏津县,去莱芜市放款属于超经营范围,依据有关金融政策,不应存在利息,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借款本金400万元属实,自借款到现在我公司已经归还了六次,共计721570元,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偿还了两次,共计49万元。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及现金付出凭证12页。
被告贺文华与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泗军、刘翠华、吕华平、付德旭、杨士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韩秀松签订了4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由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韩秀松借款400万元,期限34天,月利率20.33‰,由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泗军、刘翠华、贺文华、吕华平、付德旭、杨士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韩秀松于2011年8月4日分两次将400万元汇入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韩秀松付款233570元。后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付款60000元、9月27日付款122400元、9月30日付款96000元、10月24日付款1536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5月7日付款19万元。以上共计1155570元,被告认为还的均是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上述还款数额没有异议。2011年9月9日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周慧慧银行账户汇入56000元,原告李正山称,不知周慧慧是谁,也不认识这个人,对汇入周慧慧账户中的这56000元不予认可。2012年8月28日,韩秀松因触电事故死亡,2012年8月30日,经韩秀松父母妻儿同意,将韩秀松对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正山,并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韩秀松与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4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韩秀松因故死亡后,其亲属已将该借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正山,因此,李正山就依法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李正山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是与万信公司签订的,万信公司应是本案当事人的说法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向周慧慧账户中汇入的5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予认可,可待查明实际情况后另外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正山借款本金2844430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1521324.85元(附:利息计算清单),共计4365754.85元。2013年9月16日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泗军、刘翠华、贺文华、吕华平、付德旭、杨士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