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廖明兵,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雄志,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尹婷,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廖明兵诉被告唐雄志、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兵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英,被告唐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明兵诉称,被告尹婷向原告请求借款5300元,用于回家乡邵阳市办理造纸厂家属房遗产公证手续,约定与之前的借款60000元一并归还,并口头约定付利息。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拒绝归还。因被告唐雄志与被告尹婷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两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廖明兵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300元,并支付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5.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从2013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唐雄志辩称,1、原告与被告尹婷既非亲戚也非同乡,两人是在来东莞后在平安保险工作时才认识的,但原告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在2012年9月22日第一次借款60000元给被告尹婷,并于第一次借款已过期未还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借款5300元,且仍没有担保,上述情形不符合常理。2、原告提到的借款,事先没有与被告唐雄志联系过,直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雄志联系,被告唐雄志才知道此事,且原告在与被告唐雄志联系的时候仍没有提到第二笔借款的事情,并且原告当时也承认借款给被告尹婷时没有事先通知被告唐雄志。3、原告起诉只提供了借条,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钱确实交给了被告尹婷,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证明或相关被告尹婷已收到钱款的证据。4、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闯入被告唐雄志家中,并威胁被告唐雄志还钱,被告唐雄志被逼无赖,于2013年2月25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转给了原告。5、被告唐雄志与被告尹婷在原告追讨借款后,失去了夫妻之间的基本信任,为了保护女儿及家人的安全,被告唐雄志与被告尹婷协议离婚。被告尹婷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婷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用于办理房屋遗产公证手续,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与之前的60000元借款一并归还。另查明,被告唐雄志与被告尹婷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明、离婚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庭审意见,本院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尹婷与原告廖明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庭审中,原告廖明兵称被告尹婷因需办理房屋遗产公证而借款5300元,被告唐雄志称在被告尹婷未偿还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尹婷借款53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在询问调查时,原告称当时催促被告尹婷还款60000元,但被告尹婷称暂时没钱,由于被告尹婷的父亲去世,在老家有一套房产需要转卖,但需办理遗产公证后才能转卖,故被告尹婷向原告承诺在将老家的房屋卖出后再归还原告的借款,所以当时就又借了5300元给被告尹婷办理遗产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尹婷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44号案件中的归还确认书,可以确认原告借款5300元给被告尹婷目的的真实性,被告尹婷向原告廖明兵借款,有原告廖明兵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尹婷仍拖欠原告廖明兵借款本金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廖明兵要求被告尹婷还款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现案涉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尹婷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尹婷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明兵诉求被告尹婷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借款约定与之前一笔借款60000元一同归还,但之前的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即到期,而本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故应视为本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唐雄志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尹婷向原告廖明兵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尹婷、唐雄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廖明兵与被告尹婷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尹婷个人债务以及原告廖明兵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尹婷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尹婷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廖明兵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廖明兵要求被告尹婷、唐雄志夫妻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婷、唐雄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明兵返还借款本金5300元;
二、限被告尹婷、唐雄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明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廖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婷、唐雄志负担。原告廖明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