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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王耀锋与被告陈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耀锋,陈炯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耀锋,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镇。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炯光,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溪潭镇。

原告王耀锋与被告陈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锋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锋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40天,口头约定月息2%。该6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哥哥王耀辉建行账户汇给被告50万元,通过原告妻子刘某某的工行账户汇给被告98000元,另2000元现金支付,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炯光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耀锋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王耀辉建行账户历史流水记录及王耀辉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王耀辉建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5、刘某某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刘某某工行账户向被告汇款98000元。6、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的银行卡由原告使用,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追讨。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炯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炯光向原告王耀锋借款6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王耀辉建设银行账户汇给被告50万元,通过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98000元,剩余2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到王耀锋现金60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为四十天。此据!借款人:陈炯光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锋与被告陈炯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期间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耀锋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炯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审 判 员  陈建霞

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