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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646号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董某某,女,(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仓促结婚,性格差异较大,致婚后生活中相互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打架。2000年农历8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2001年正月原告去被告家寻找被告,被告娘家人说被告不再回来,后双方为离婚之事曾达成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合议庭合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相互缺乏沟通,性格差异较大等因素,致在共同的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架。2000年农历8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期间,2001年农历正月,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娘家人说被告不再回来,并说被告要求离婚。事后,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过一致协议,但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四年,但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极短。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理解和沟通,更是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长期分居是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华

审 判 员  崔智辉

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