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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50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雪山,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刘仁香,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杨春桥,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书森,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雪山、杨春桥、张书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春桥、张书森为被告白雪山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白雪山在原告处借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白雪山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61152.61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白雪山、刘仁香系夫妻关系,刘仁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雪山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1152.61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被告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3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雪山、杨春桥、张书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春桥、张书森为被告白雪山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白雪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白雪山手中。被告白雪山、刘仁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仁香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据二提供被告白雪山的借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雪山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至2013年8月21日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1152.61元;证据三提供“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为被告白雪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本案代理费3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白雪山借款,被告白雪山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白雪山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白雪山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1152.61元。被告白雪山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在被告白雪山、刘仁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仁香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春桥、张书森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担保合同均系担保人亲笔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雪山、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雪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52.61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61152.61元。被告白雪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仁香、杨春桥、张书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诉讼保全费662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2266元,由四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宏

审 判 员  郑福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