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石狮市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诗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五星兴华制衣厂,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厂厂长。
原告石狮市财政局(下称财政局)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五星兴华制衣厂(下称兴华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诉称,1993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狮市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财政周转金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8日起至1993年7月18日止,借款的月资金占用费率6‰,逾期还款加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万元汇入被告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付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其所欠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财政周转金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占用费率计付自1993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占用费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华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周转金还款担保(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数额、占用费率等事实。4、福建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3年3月18日,被告兴华制衣厂与原告财政局签订《周转金还款担保(保证)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财政周转金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借款的月资金占用费率6‰,逾期还款加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7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财政局与被告兴华制衣厂签订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费属违约,除应偿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占用费及逾期付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五星兴华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该款自199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五星兴华制衣厂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江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