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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372号

蒋鸣阳与李成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72号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XX。

被告:李XX。

原告蒋XX为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柔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被告李XX与原告蒋XX联系为丽水市XX有限公司承建的国基西郊廊香工程租赁钢管、扣件,并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以建筑工程的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并在合同上盖有丽水市XX有限公司国基(西郊廊香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依照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07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钢管套接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2%计算偿付给原告;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李XX支付了押金10000元。如今工程已完工,经结算,尚欠租金26356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剩余16356元尚未支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XX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李XX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否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XX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公司所用章,故原告申请撤诉,要求被告李XX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63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费结算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蒋XX联系钢管、扣件租赁事项后,在2009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以XX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在钢管、扣件结算单核对人处签字认可数量及价格,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XX是代表公司履行公务的行为,故被告李XX是合同实际相对人,原告蒋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356元,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XX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16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柔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