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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83号

张毅奇、赵秀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毅奇;赵秀花;郑洪荣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83号申请人张毅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申请人赵秀花,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申请人郑洪荣,女,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申请人赵秀花、郑洪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超,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系赵秀花之子,郑洪荣之外孙。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毅奇及申请人赵秀花、郑洪荣确认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9月3日9时55分,驾驶人张毅奇驾驶冀R×××××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事发地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赵秀花驾驶的俊鸽牌电动三轮车(载乘郑洪荣)相撞,造成赵秀花、郑洪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秀花、郑洪荣无事故责任。现各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经永清县调解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张毅奇于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赵秀花、郑洪荣医药费34004.23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1517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他损失费10000元,共计55148.23元。扣除张毅奇已经给付的15148.23元,张毅奇还应给付40000元。

二、申请人赵秀花、郑洪荣将全部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首页、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给申请人张毅奇,由张毅奇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如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4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毅奇承担。

三、申请人各方自愿放弃向对方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远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玮 微信公众号“”